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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663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0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告
日榮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山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1663號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8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間與原告訂立斡旋金契約書,由原告居間仲介訴外人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黑松公司)所有雲林縣斗六市○○○段海豐崙小段第400-220地號土地,經原告居間斡旋,黑松公司同意以新台幣(下同)五千萬元出賣,被告遂於91年10月25日以富米家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米家公司)名義與黑松公司簽訂買賣契約,原告為經紀人,依兩造斡旋金契約書約定,標的物成交,被告應付成交價百分之一服務費即五十萬元予原告,惟迄今已4年,被告仍未支付,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張雲生介紹居間富米家公司向黑松公司購買上開地號土地,約定五十萬元服務費由張雲生分三十萬元,原告二十萬元,因原告、張雲生共同向富米佳公司購買雲林縣斗六市鎮○路33巷29號房屋,乃與富米佳公司約定將五十萬元服務費抵充房屋買賣價金。又被告並非買賣契約當事人,與富米佳公司為個別獨立公司,原告不應向被告請求。況兩造斡旋金契約所約定之斡旋期間自91年9月23日至91年10月8日止,而富米佳公司與黑松公司簽約時間為91年10月25日,亦逾越斡旋期間,亦不得向被告請求。再居間報酬性質屬承攬人之報酬,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亦罹於時效。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間訂立斡旋金契約書,由原告居間仲介訴外人黑松公司所有上開地號土地,嗣91年10月25日由富米家公司與黑松公司簽訂買賣契約,買賣價金為五千萬元,原告為經紀人之事實,業據提出斡旋金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五十萬元,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兩造雖簽有斡旋金契約書,然與黑松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係富米佳公司,而非被告,雖當時富米佳公司負責人與被告負責人相同,然二者仍為不同之法人,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富米佳公司係被告指定為該不動產買賣買受人之事實,即難認原告業依斡旋金契約約定完成居間工作,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即有未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居間報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金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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