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宏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 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5年3月9日、付款人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公館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1,700,000元、票據號碼00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公司在93年已經結束,我是公司的清算人等語。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