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5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3521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游登財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元應急,經游登財於民國94年6月3日將借款由其誠 泰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匯入被告開設於聯邦商業銀行興中分行之個人帳戶內以供被告提取使用,嗣游登財於95年6月26日 立據將前開對被告之借款債權全數移轉予原告。惟經原告於95 年6月29日委請律師函催被告履行清償義務,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被告仍尚欠借款共200,000元未償還,為此,爰 依民法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所欠款項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伊沒有向游登財借款,並不知游登財有匯款給伊,伊與游登財並不熟識,僅見過幾次面,自無可能向游登財借款,係因游登財任職之華豫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豫寧公司)與伊擔任會計職務之景杰電子有限公司(下稱景杰公司)有生意往來,游登財預先支付貨款給景杰公司買貨時將該筆款項匯入帳戶,但後來買賣之貨款超過200,000元,伊 事前並不知有此筆匯款,係後來經由景杰公司老闆告知,於提款給廠商時方才知悉有此筆款項,帳戶號碼亦由景杰公司老闆告知游登財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游登財有於94年6月3日匯款200,000元至被告帳戶(原證 1)匯款單。 二、原證7之字條為被告之夫蕭景謙所寫。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游登財借款200,000元,嗣游登財將前開借款債 權讓與原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匯款單及債權讓與協議書各一件為憑,而被告收受款項亦有被告之夫所簽具之字條為證,足證被告與游登財間確有消費借貸行為存在。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華豫寧公司之游登財預支貨款予景杰公司但後來買賣之貨款超過200,000元,伊事前並不知有此筆匯 款,係後來經由景杰公司老闆告知云云置辯,惟查,華豫寧公司雖與景杰公司有交易往來(見被告95年9月7日庭呈之報價單),但核前開報價單之日期均在游登財94 年6月3日匯款之前,而報價係商業交易行為之初賣方預告買方 價金之意思表示,買賣雙方於報價前不可能有買賣之意思表示存在,更不可能有預付貨款行為(雙方買賣意思表示成立後在交貨前才可能預付貨款),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淑圓為景杰公司之董事,而該公司另一名董事為被告之夫蕭景謙,被告就款項交付之事實豈有不知之理,應係被告借款後交由景杰公司使用而已,故被告所辯與事理有違,均不可採。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詐騙之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就侵權行為部分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而被告既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行為存在,被告收受款項亦非不當得利,原告此二項請求,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向游登財借款200,000元既可確認,嗣該 筆借款債權復讓與原告,原告自得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又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部分則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之翌日((9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