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7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3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陽紡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拓荒者休閒用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37770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1月30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參拾萬參仟伍佰捌拾玖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3月份向原告購買布料,經原告依 約定於95年4月交貨,被告應於95年6月30日給付貨款,詎被告並未給付,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未清償,履經催討,仍未給付,為此依約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其在94年8月間向原告購買防水透氣布料有瑕疵, 所製作之外套無法防潑水,應扣抵此次貨款。又原告95年3 月所出貨之布料亦有瑕疵,亦應扣抵,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3月份向原告購買布料,經原告依約定 於95年4月交貨,被告應於95年6月30日給付貨款,詎被告並未給付,貨款積欠三十萬三千五百八十九元之事實,業據提訂貨單、出貨明細表、對帳單、統一發票、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上開貨款,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主張原告94年8月、95年3月所交付之貨物有瑕疵乙節,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94年8月之貨物係因被告加工過程不慎所造 成。其中就94年8月出貨之布料,被告固曾自行送往鑑定, 惟並非直接以布料送鑑定,僅係把加工完畢之成衣送鑑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卷附被告95年7月28日信函自承 經詢問檢驗機構得知,如係將成衣送驗,並無法判定潑水度破壞之原因。則被告所提鑑驗報告,縱認該送驗成衣有瑕疵,仍無法判定係布料有瑕疵亦或因製作加工有瑕疵所造成,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仍無法舉證證明原告94年8月所交貨物係 有瑕疵。又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95年3月所交貨物有何瑕 疵,被告所辯,尚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金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