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 原告
- 彰化縣
- 法定代理人
- 丙○○
- 法定代理人
- 彰化縣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段22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李孟璇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九十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9月25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1,720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一張,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揭主張,應屬可採,其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