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宏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彰化縣 法定代理人 丙○○ 彰化縣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合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段223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6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二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記官 蔡芬芳 通 譯 李孟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9九十 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壹仟柒佰貳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期為民國94年9月25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11,720元、付款人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民生分行之支票一張,詎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與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雖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上開票款與自9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利息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提出支票與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為證,同時,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前揭主 張,應屬可採,其訴請被告給付上開票款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