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39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12 日
- 當事人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陳金、贏兆企業有限公司、甲○○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39506號原 告 中華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 訴訟代理人 楊宇磷 被 告 贏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12月1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萬零捌佰陸拾捌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六紙,經屆期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六紙為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息6%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