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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官吳青蓉

原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廖哲毅
被告
大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51,230元、251,52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L0000000、CL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為94年12月14日、941,222;票面金額為351,230元及251,520元,支票號碼為CL0000000、CL0000000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602,7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份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7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4年12月14日    │351,230元       │CL0000000 │94年12月14日│
  ├────────┼────────┼─────┼──────┤
  │94年12月22日    │251,520元       │CL0000000 │94年12月22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盈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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