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廖哲毅 被 告 大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貳仟柒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4年12月14日、94年12月22日,票面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351,230元、251,520元,支票號碼分別為CL0000000、CL0000000號之支票共2紙,詎原告屆 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仁愛分行,發票日為94年12月14日、941,222;票面金額為351,230元及 251,520元,支票號碼為CL0000000、CL0000000之支票2紙,詎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尚積欠原告票款602,750 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份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2,750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於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附表: ┌────────┬────────┬─────┬──────┐ │ 發票日 │金額(新臺幣) │ 支票號碼 │提示日 │ ├────────┼────────┼─────┼──────┤ │94年12月14日 │351,230元 │CL0000000 │94年12月14日│ ├────────┼────────┼─────┼──────┤ │94年12月22日 │251,520元 │CL0000000 │94年12月22日│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