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1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1632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鳳翱律師 被 告 統銓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0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面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700,000元、800,000 元,付款人均為第一銀行泰山分行,帳號231081號,受款人均為原告之支票三紙,經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 ㈠原告原擔任被告會計,與被告負責人甲○○相識多年,甲○○對其信任有加,二人雖各有家室,惟因在事業上相互扶持,亦有深厚男女感情,彼此婚外情維持超過七年。嗣原告於94年12月間,發現甲○○私下錄製二人親密關係光碟,大為不滿,利用其持有被告郵局存摺及印章,自行提領230,840 元,同時簽立支出證明單,將該款作為原告自88年5月3日起至94年12月21日止之資遣費。另原告趁掌管被告支票、存摺、公司大小章,擅自開立另紙被告為發票人,面額1,000,000 元,發票日為95年12月21日之支票後,將上情告知甲○○,甲○○為息事寧人,自認側錄光碟事於私德有虧,乃同意原告提領前述 230,840元作為資遣費,並在上開支出證明單上簽名。至於原告盜開上述支票一事,因原告已將支票持有在手,以此相脅,甲○○亦不得不在影本上會簽,同意原告一年後返還該支票。 ㈡甲○○原以為光碟事件至此已告平息,雙方可正式分手,但因原告係被告重要幹部,工作一時無人接替,原告乃暫時繼續任職於被告。詎原告於95年3 月間,將光碟事件告知訴外人王慧琴,原告在王慧琴策動之下,於95年3 月13日傍晚,邀集王慧琴及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德」及「傑森」之黑道份子,至被告處脅迫甲○○,先是要求給付10,000,000元,後降至8,000,000 元,因乙○○身為被告會計,十分清楚被告財務狀況,知道甲○○付不出如此鉅款,乃主動代為央求阿德及傑森降價,最後甲○○在彼等脅迫下,只得簽立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及另紙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為原告,發票日為95年3 月15日,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及簽立切結書一份,方得脫身。嗣原告於95年3月15日,提示兌現上開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0,000 元支票後,經由王慧琴建議,謂要使該1,000,000 元表面上合法,雙方應至調解委員會作成調解筆錄,且以此向黑道份子昭告,謂原告僅獲得1,000,000 元賠償,避免黑道份子繼續要脅多分一杯,甲○○無奈,遂與原告至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以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為由,約定由甲○○給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工作至95年4月30日為止。 ㈢甲○○經原告如此威脅之後,向妻子坦承因婚外情遭勒索之事,嗣在友人協助下,洽任秀妍律師尋求解決之道,任秀妍律師乃發函予原告,企圖以宗教信仰道德之觀點勸說原告悔改,並返還脅迫簽立之支票,原告接函後拒不接受和解提議,則原告係以不法手段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已對原告提出告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是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皆為甲○○在原告邀來黑道分子挾持及脅迫下所作成,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被告自得以票據原因關係不法之抗辯拒絕付款。且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作成,係以被告給付原告資遣費為由,掩飾非法之婚外情糾紛,實乃原告以仙人跳之方式,脅迫甲○○所簽發,故被告實際上並無給付額外資遣費之義務,被告自得以票據欠缺或消滅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原告。又附表所示三紙支票表面上原因關係為資遣費之給付,然原告已於94年12月間盜領被告郵局存款230,840 元,後蒙被告負責人甲○○宥恕,同意以該款作為資遣費,應認被告就基於勞務關係終結產生之費用已支付予原告,此部分之債權債務關係已結束,且兩造之間並無產生新的債權債務關係,被告簽立附表所示三紙支票與原告顯無對價關係,被告可主張欠缺對價之抗辯拒絕付款。退萬步言,即使原告與被告負責人甲○○間因有男女私情或侵犯隱私權情事,甲○○願意給付原告金錢賠償,惟此彼二人私人間之債權債務,與被告無涉,原告無權對被告主張任何債權。 ㈣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擔任被告之會計,與被告負責人甲○○相識,原告於94年12月間,發現甲○○私下錄製二人親密關係光碟,原告與甲○○於95年3 月13日,簽定切結書,約定甲○○因侵犯原告隱私,願賠償原告3,500,000 元,甲○○乃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及另紙發票日為95年3月15日,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切結書一份,支票四紙在卷可稽。 ㈡上述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至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足憑。 ㈢原告於94年12月21日,以支領資遣費為由,自被告處領取230,840元,且原告與甲○○於95年3月15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以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為由,約定由甲○○給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工作至95年4月30日為止,為兩造所不爭執,有支出證明單、調解書在卷可證。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之原因關係抗辯是否有據 ?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被告對於附表所示三紙支票發票行為之真正,並不爭執,依上開規定,被告自得以原因關係對抗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直接後手即原告。首查,被告辯稱原告夥同黑道人士脅迫被告法定代理人甲○○簽發附表所示三紙支票,該原因關係係屬不法云云,惟被告就簽發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發票行為,並未有何法律效果之主張,被告之發票行為仍屬有效,則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取。 ㈡次按「本票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上段之反面解釋而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79號 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或欠缺對價關係,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原告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次查,原告於94年12月間,發現甲○○私下錄製二人親密關係之光碟,原告與甲○○於95年3 月13日,簽定切結書,約定甲○○因侵犯原告隱私,願賠償原告3,500,000 元,甲○○乃簽發以被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三紙支票及另紙發票日為95年3月15日,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0,000 元之支票予原告,已如前述,堪認甲○○為給付上開切結書所約定之賠償款項3,500,000 元,而簽發以甲○○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公司支票,以支付上開款項,則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原告與甲○○所簽訂上開切結書,惟上開切結書既屬有效之契約,被告辯稱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原因關係欠缺或消滅,或欠缺對價關係,及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云云,即不足取。 ㈢另被告所簽發前述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業經原告提示兌現,且原告與甲○○於95年3 月15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以給付資遣費及加班費為由,約定由甲○○給付原告1,000,000元,原告工作至95年4月30日為止,亦如前述,則前述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既經甲○○以給付原告資遣費為由,經原告提示兌現,並不在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附表所示三紙支票之範圍內,則被告就前述票號WA0000000號,面額1,000,000元之支票,聲請調閱原告開設於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第00000000000 號帳戶,於95年3 月15日之對帳單,以及聲請傳訊調解委員黃富章,與本件訴訟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末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44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發票人,原告為執票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500,000 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0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