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2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運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ASIA ACC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2783號原 告 ASIA ACC (中文名稱:亞捷航運有限公司) 903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被 告 榮源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運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7月11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 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港幣柒萬零叁佰壹拾柒元陸角柒分,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拾玖萬陸仟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於香港地區為被告招攬、經營代行安排貨櫃等海運業務,原告乃基於承攬運送人之地位,受被告之委任,為被告處理貨物運送相關事務。惟被告尚積欠原告民國95年4、5月份之運費及代墊費用,各港幣55,720.36元、港幣30,991.04元,合計港幣86,711.4元,爰依我國民法第546 條、第547條、第660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58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被告在臺灣招攬客戶,因被告招攬之客戶在大陸地區製造商品從香港地區出貨,被告委託原告在香港地區幫被告客戶從香港地區託空櫃到大陸地區裝貨再出港,且原告為在香港地區設立公司,被告為我國設立公司,兩造間並未約定準據法,而系爭債權債務行為地在香港地區,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應適用香港法律。 ㈡另原告提出之單據,有未依約定之情形,應扣除95年4 月份編號EXP00000000B帳單,應付金額港幣2,558.4元,並非港幣6,731.9元,因港幣6,397元為三個櫃子,須支付1個櫃子港幣2,132.3元,其餘須支付額港幣426.1元,合計應支付額為港幣2,558.4元。另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帳單,合計港幣9,439.5元,每筆僅應支付港幣234.9元,其餘依約定向當地勤生公司收取,應扣除港幣8,735.25元。又原告將編號EXP0000000櫃子扣住單證不放,此筆運費港幣3036.98 元不應收取。以上合計應扣除港幣15,945.73元。 ㈢原告將元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棋公司)、升采有限公司(下稱升采公司)委託被告運送之貨櫃單證扣住,致被告須辦理登報等相關手續,花費廣告費港幣173 元、快遞費港幣35元、廣告港幣240元,共港幣448元,被告依債務不履行規定,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又原告扣住數個貨櫃,被告因此損失元棋公司、升采公司無法繼續來往,而元棋公司一年以自己名義,被告營收額新台幣763,15 5元,利潤新台幣65,675元,元棋公司以琪郁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精模公司、艾瑞克股份有限公司、翼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被告利潤新台幣4,680 元、新台幣13,651元、新台幣135,276元、新台幣2,862元,以上一年合計新台幣222,144元,以一年半之預期利潤新台幣333,216元,被告因此喪失客戶之損失,被告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95年間在臺灣招攬客戶,該客戶從大陸地區製造商品從香港地區出貨,被告乃委託原告在香港地區幫被告客戶從香港地區託空櫃到大陸地區裝貨再出港,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訂艙單、載貨證券在卷可稽。 ㈡原告為在香港地區設立公司,被告為我國設立公司,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債務之履行,並未約定準據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足憑。 兩造爭執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兩造間就系爭送運事宜應適用何國法律?原告得否請求墊款費用?及被告抵銷是否有據? ㈠有關準據法部分: ⒈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規定者,適用與民事法律關係最重大牽連關係地法律。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 條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在香港地區設立公司,被告為我國設立公司,兩造間就系爭送運事宜並未約定準據法,已如前述,而兩造契約成立方式,乃被告在台灣地區撥打電話給原告為被告招攬之客戶在香港地區、大陸地區運送之要約,原告再為承諾,該運送價格有固定價目表,價格於被告為要約時已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參照本院96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依前開規定,本件兩造國籍不同,契約成立行為地不同,應以被告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原告主張本件應適用我國法律,自屬可取,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香港律,尚不足取。 ㈡有關墊款費用部分: ⒈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負擔必要債務者,得請求委任人代其清償,未至清償期者,得請求委任人提出相當擔保。民法第54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在香港地區處理運送事務,被告積欠原告運費及代墊費用港幣86,711.4元等情,被告自認僅積欠原告港幣70,765.67元,否認有積欠其他欠款等語,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規定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就被告有積欠原告其他欠款,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編號EXP00000000B帳單,三個櫃子帳款港幣6,397元云云,被告僅自認帳款為港幣2,558.4元(金額已計入前開被告自認數額內),查原告提出上開帳單之訂艙單、載貨證券,記載下單者為升采公司,自無法證明被告有委託原告承運三個貨櫃之事實,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 帳單,合計港幣9,439.5元云云,被告僅自認帳款為港幣234.9元(金額亦計入前開被告自認數額內),再查,依原告提出之載貨證券,固記載託運人為被告,惟上開託送人之記載充其量僅得證明該批貨物以被告之名義為託運人,尚難遽以認定被告有委託原告運送該貨物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不應准許。 ⒋另原告主張其因被告積欠運費,依我國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將被告委託編號EXP0000000櫃子單證行使留置權,此筆運費港幣3036.98 元其亦得請求云云,惟被告否認之。然查,依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關於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本件被告委託原告在香港及大陸地區載運貨物,依上開規定,有關留置權之行使應適用物之所在地法,則原告主張依我國民法第928條、第929條規定,將被告委託編號EXP0000000櫃子單證行使留置權云云,顯不足取,故原告未交付編號EXP0000000櫃子單證予被告,未完全被告委任之事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此筆運費港幣3036.98元。 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546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運費及代墊費用,為港幣70,765.67元。 ㈢有關被告抵銷部分: ⒈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 ⒉按我國民法第227 條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查原告就前開編號EXP0000000櫃子單證行使留置權,並不合法,已如前述,致被告須辦理登報等相關手續,花費廣告費港幣173元、快遞費港幣35元、廣告港幣240元,共港幣448元, 此有登報報紙、廣告費用收據、快遞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則被告依上開規定,就上開費用港幣448 元,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自屬有據。 ⒊又被告辯稱原告扣住元棋公司、升采公司數個貨櫃,致被告因此無法繼續與元棋公司往來,被告對元棋公司一年之利潤為新台幣222,144元,僅計一年半之預期利潤即有新台幣333,216元,被告得依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與原告請求相互抵銷云云,惟原告否認之,自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惟查,被告就損失元棋公司利潤部分所提出之通知、單據,均為被告單方面所製作之私文書,為原告所否認,自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有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致被告受有上開損害,故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尚不足取。 綜上所述,被告積欠原告運費及代墊費用為港幣70,765.67 元,被告之抵銷抗辯於港幣448 元數額內,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6條、第54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港幣 70,317.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 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又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