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6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政賢 被 告 宜鑫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6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95年3月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肆佰貳拾陸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放款借據契約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宜鑫國際有限公司及乙○○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宜鑫國際有限公司邀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甲○○則以:其 亦是受害人,金額沒有拿回來,無法負擔係爭債務等語,資為辯解。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影本、約定書影本、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宜鑫國際有限公司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甲○○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約所負之清償責任,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書 記 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