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院95年票字第34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施能 被 告 丙○○○○○○○○○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惟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中之新臺幣(下同)511,053元,原告業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案件協商 機制(下稱協商機制)規定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協商,且於民國95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由原告自95年7月起每月繳納32,091元,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復因協議書之簽訂而消滅,系爭本票應已作廢,被告無由依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併應返還系爭本票。為此起訴,並聲明:①被告就本院95年票字第34325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其中未獲 付款金額551,053元及自94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8.9計算之利息債權,均不存在。②被告應將上開 本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辯稱:原告於94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60萬元之信用貸 款(下稱系爭借貸關係),約定借款期限5年,按期本息攤 還(利息隨原告信用貸款利率調整而調整),如有遲延,除應依約給付利息外,另應給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全數清償欠款及依約計算之利息與違約金,並簽發面額60萬元之本票(即系爭本票)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自95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 已喪失期限利益,屢經催討仍未獲原告清償,遂向本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即95年票字第34325號)。 嗣原告透過協商機制與台新商銀進行債務協商,雖於95年7 月10日達成還款協議,然協商機制僅給予原告期限與利息減免之利益,並未消滅系爭借貸關係,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仍然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於94年5月26日向被告申請60萬元之信用貸款, 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然原告自95年1月起 即未依約繳足應繳金額,經被告催繳仍未清償,被告因而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嗣因協商機制,原告與台新商銀於95年7月10日簽訂協議書,原告繼依之按月匯款32,091元予台新 商銀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現金卡相關利息(利率)與費用說明表、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對帳單、本票及本院95年票字第34325號民事裁定、協議書、匯款單影本(被 證1至4、原證3)等件可稽,故堪信為真正。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有原告提出之95年票字第34325號本票裁定影本 可稽,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主張已簽訂協議書取得分期利益,原告非無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故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系爭借貸關係消滅,是以本件爭點為:㈠兩造是否合意解除系爭借貸關係?㈡協議書與系爭借貸關係之關連?㈢被告得否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未合意解除系爭借貸關係: 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乃契約行為,應待待他方當事人之承諾,或他方當事人之同意或不反對。經查本件不僅被告否認有解除系爭借貸關係之意思,依協議書第9條約定:「本協議書 如有未盡事宜,除另有約定外,悉依本人與各債權銀行間各項契約約定辦理(包括但不限於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其他費用之計算等)。」,益明原告仍受系爭借貸關係之拘束,原告主張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已經兩造合意解除云云,洵屬無據而不足取。 ㈡協議書為系爭借貸關係之附約,系爭借貸關係不因協議書之簽訂而消滅: ⒈原告因協議書之簽訂而負有按期繳款32,091元(120期) 義務,雖經協議書載明,惟迄95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時,120期之繳款期限尚未屆滿,原告復未清償未到期之 分期款,則縱使認定協議書為負擔新債清償舊債,依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 ,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新債務既未消滅,舊債務即仍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即不因協議書之簽訂而消滅。雖原告援引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票據法上之權利與一般債權性質不同,訴訟標的亦異,被上訴人起訴既已表明係在請求清償票款,即應就上訴人有無票據上之責任而為審究,乃原審竟以舊有之債之關係命上訴人給付票款,於法自屬有違」,主張系爭本票既擔保舊有之系爭借貸關係,顯然無從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云云。惟前開判決乃針對執票人起訴請求清償票款,及發票人之票據責任,訴訟標的僅為票款請求權,不宜依原因關係加以裁判,不當然認定票據之原因關係消滅。況原告不爭執被告於協商前即提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聲請,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以此主張系爭借貸關係消滅,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於法未合云云,容有誤會,自難依前開判決意旨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⒉次觀諸協議書第3條約定:「本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 本協議書清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為 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務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可認協議書之簽訂係期限利益及利息減免之特別約定,附屬於系爭借貸關係,於原告完全履行協議書前,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仍未消滅。 ㈢被告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因原告履行協議書而受限制: 原告又稱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5條約定:「立約人同意貴行於信用貸款於全數清償後,得將立約人開立之備償本票逕行作廢、銷毀,毋庸返還。」,足見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權利云云。惟系爭借貸關係及系爭本票所擔保債務並未消滅,自無全數清償債務而本票作廢之情形,仍無法依上開約定即謂系爭本票無效。又被告因協議書之簽訂而給予原告分期利益,於原告按期匯款情況下,被告無將債務視為到期之依據,非謂被告享有之系爭本票權利消滅。此外,被告迄未執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見95年11月1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被告即無協議 書義務違反之可言,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協議書乃系爭借貸關係之附約,於原告完全履行協議書義務前,系爭借款關係存在,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並未消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不存在及請求返還系爭本票,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款地│發票日│到期日│ 票面金額 │利息 │ │ │ │ │ │ │(新臺幣)│(年息)│ ├──┼─────┼───┼───┼───┼─────┼────┤ │1 │原告 │臺北市│⒌│未載 │60萬元 │8.9%( │ │ │ │信義區│ │ │ │發票人授│ │ │ │基隆路│ │ │ │權被告依│ │ │ │1段333│ │ │ │個人信用│ │ │ │號13樓│ │ │ │貸款約定│ │ │ │ │ │ │ │書之約定│ │ │ │ │ │ │ │填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