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49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49210號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林益水即野味小吃店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4921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或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貳萬零貳佰玖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約定書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日期:93年12月7日;金額: 新臺幣4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 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