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帳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秋雨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維思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嘉妮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配送合約,於合約期間內,原告陸續為被告配送貨品,依約被告應給付原告進貨物流等費用新臺幣(下同)283 元(應收日期:93年3 月31日)、830 元(應收日期:93年4 月30日)、1,664 元(應收日期:93年7 月26日);另原告向被告購買儲值包等貨物,應給付被告8,978 元(應付日期:93年2 月25日)8,400 元(應付日期:93年3 月26日)、17,955元(應付日期:93年4 月1 日);另原告向被告購買之儲值包有部分退貨,被告就此應給付原告退貨款334,976 元(應收日期:93年10月1 日)、退貨物流費10,553元(應收日期:93年10月27日)、退貨款8,97 8元、3,485 元(應收日期:均為93年11月2 日)、退貨物流費393 元(應收日期:93年11月30日)、退貨款180 元(應收日期:94年1 月20日)、退貨物流費5 元(應收日期:94年1 月21日)。經結算上開交易往來,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26,014 元(283+830+ 1,664-8,978-8,400-17,955+334,976+10,553+8,978+3,485+393+ 180+5=326,014 ),惟經催討無著,為此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26,014 元,及自上述各應收日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則辯稱:原告上開主張,其中應收日期93年10月1 日之退貨款334,976 元,及應收日期93年11月2 之退貨款3,485 元部分,並無退貨證明,不能請求被告給付,扣除此2 筆款項後再為結算,原告尚有積欠被告,其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稽。經查,原告就被告上詞所否認之2 筆退貨款,即應收日期93年10月1 日之退貨款334,976 元及應收日期93年11月2 之退貨款3,485 元部分,係主張對被告有債權存在,依首揭說明,原告就此退貨事實應先負舉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發票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出折讓證明單各2 紙及退廠清單1 紙,據以為證。惟所提發票2 紙係被告開立交付原告,僅能證明原告有向被告購買儲值包商品,無從以之證明原告有為退貨之事實;另2 紙營業人銷貨退回進出折讓證明單,被告否認有予收受,經本院函詢管轄被告營業稅捐機關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據覆稱被告未將此2 紙折讓證明單申報銷貨折讓,有該分局函件附卷可稽,可徵亦不能以此證明被告承認此項退貨;至於上開退廠清單,其內載數字計算之文義不明,且無製作人完整簽名,原告復未能提出佐證證明其為真實,或與應證事項確有關聯性,當無可採。是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不能證明確有此2 筆退貨之事實。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據以主張被告應付此2 筆退貨款,即不能遽認有理。以原告所主張對被告之債權326,014 元,其金額尚不足扣除此2 筆未能證明之退貨款,準此,原告主張對被告存有債權,難謂可取。從而,原告提起本訴求為如其聲明所示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