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2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 號DIK-439號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 東第3線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議會前,適遇原告由北向南 穿越行人穿越道,詎被告未禮讓原告先行,騎乘A車撞及原告,原告經送醫急救後,診斷出有腦腫、右肩、右膝關節、右手右膝右腳右食指歪屈不正與無力等病症,身體右側並有嚴重挫傷,以致受傷後17日只能坐於沙發休息而無法入眠,因此花費看護費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支付醫藥費與車資60,000元暨診斷證明書1,200元,此後長達3個月無法工作,損失125,000元。另因此車禍而經常做惡夢,持續治療 後仍右手右腳無力疼痛,精神痛苦萬分。故被告不僅應賠償上開損失及車禍當日所著價值1,200元之褲子,且應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倘如原告所述之被告騎乘A車車速過快,其所受之傷勢應不致僅有擦傷,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雨路滑、照明不足,被告並穿著雨衣,被告之視野受限,因突來之車禍而昏迷,完全沒有記憶碰撞原告之記憶,且不清楚被告摔倒,現場協助處理之路人亦拒絕於筆錄上簽名,系爭事故肇事原因不明。又縱使因被告之過失而發生系爭事故,受理系爭事故之警員曾告知原告僅右肩及右下肢輕微挫傷,不需住院,與原告所稱之傷勢相差甚遠,原告就其主張仍有舉證之必要。況原告傷勢輕微,無須看護,更無3個月無法工作之可 能。衣物受損部分是否事故當日之穿著?均待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另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應限於正規醫療支出,且應扣除健保給付,另應扣除被告於事故當日交付予原告之1萬元 。又原告居住於延吉街,距離國泰醫院車程不遠,原告亦應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其所為之交通費支出。再者,原告傷勢堪稱輕微,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顯然過高,應予酌減。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12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騎乘車號A車 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第3線車道行駛,行經臺北市 議會前,與行走於行人穿越道北往南方向之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送醫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國泰綜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發生後昏迷,就此已無任何記憶云云,然松高路西往東方向第3線車道上有機車倒地之刮地痕,原告則正行走於北 向南方向之人行穿越道,有臺北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稽,西往東方向行駛之A車即可能碰觸原告身體右側,而原告送醫後,確診斷出受有右肩挫傷及右下肢挫傷(上開診斷證明書參照),稽諸A車與原告之行進方向,暨原告受傷與A車倒地刮痕等情狀,原告於行走於行人穿越到時遭A車碰撞,右肩及右下肢因而受有挫傷等事實,堪予認定,被告所辯尚有未洽,不能採取。 四、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汽車駕 駛人(含機車騎士),既如上述,自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2項規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 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被告於原告穿越人行穿越道之際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傷,既如前述,則此等損害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擔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雖被告又稱事故當時天雨路滑、照明不足及視線不佳云云,但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縱使有被告所稱之情狀,仍足以辨識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被告於此等天候地理環境下騎乘A車,更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左右有無行人通行,被告強行通過後發生事故,自無解免過失責任之理。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復有明定。經查: ⒈原告因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致身體受創,因此支出醫藥費,原告本無需支付此費用,原告雖可向被告請求賠償必要費用(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單據,雖合計為35,120元,然原告自陳其受傷前擔任醫院看護乙職(見96年1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頁),此等由保安堂國術館進行傳統療 法之治療是否針對系爭事故受傷而為,恐難逕依保安堂國術館傳統療法證明書記載之「挫傷」即為認定,仍有待原告進一步舉證。又原告於事故當日送醫急診,經以X光攝影,確定無骨折現象,復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95年12月13日(九五)管歷字第1481號函可參,益徵原告之傷勢不甚嚴重,即使事後尚有右肩疼痛之門診,仍難遽認與系爭事故相關。然原告並未舉證傳統療法35,120元費用之支出與系爭事故之關連性,此部分請求即屬無理而無法准許。 ⒉原告請求因受傷聘請看護花費16,000元,又不能工作,受有3個月之薪資損失125,000元云云。但查,原告於94年12月20日至國泰醫院急診後當日即出院,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可參,衡情無聘請看護之必要;又原告之後於95年1月14 日、1月21日、2月4日、5月30日、8月7日至骨科複診,尚需進一步檢查始能判定是否影響工作,復有上開國泰醫院函文可稽,原告之傷勢對工作之影響程度,並不明確,原告所稱3個月無法從事看護工作,即乏證據相左。原告固 又主張其從事看護每日2,000元,平均月收入約4至5萬元 ,然其未將此等收入為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已經原告陳述在卷(見上開筆錄),其所稱之薪資損失亦屬無據而難以遽信。原告繼提出其自95年3月起於受僱於天盛精微科技 有限公司之薪資扣繳憑單,用以證明其受傷後有3個月無 法工作,惟原告已稱其至該公司擔任會計(見上開筆錄),核與其所稱之看護工作截然不同,仍難依此扣繳憑單即認其所述之損失3個月工作薪資為可取。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診斷證明書費1,200元,卷內固無單 據,但被告未予以爭執,故此項請求為有理由。 ⒋原告又請求被告支付交通費,然此項交通費是否與就醫或因此增加之生活支出有關,未見原告舉證,此項主張仍乏證據相左而不可取。 ⒌原告另稱其遭碰撞,褲子受損,請求被告賠償1,200元, 但褲子是否毀損而不堪使用,其所受損害是否確如其所述,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要求被告賠償。 ⒍原告又稱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10萬元。然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受 傷勢堪稱輕微,原告復不爭執被告於事故當日給予1萬元 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 為適當公允。 ⒎綜上,被告僅於31,200元(1,200元診斷證明書費及3萬元精神慰撫金)範圍負有賠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3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