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4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財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慈光企業社即曹永芬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407號履行契約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9日在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玖佰壹拾壹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18日向安泰銀行以分期付款方 式借款新台幣(下同)三十二萬元,分24期清償,如遲延給付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並視為全部到期,且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共積欠二十九萬七千九百十一元,而原告受讓上開債權,為此依契約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帳卡明細表、債權讓與契約書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金雅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