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4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4974號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高寶順即順新工程行 乙○○○ 上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明發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陳秋玉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貳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據其他約定事項第14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於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高寶順即順新工程行於民國94年9月9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300,000元,迄今尚積 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到期未付,爰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書記官 鄭玉佩 法 官 黃明發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玉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