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昱 被 告 優比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再同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被告已經解散,且選任乙○○為清算人,既經本院調取公司登記卷宗查明,則原告以乙○○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宏達行銷科技製卡有限公司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惟票期屆至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票款未獲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其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及第 121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背 書 人│支票│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 │ │ │ │號碼│ │ │(新臺幣)│ │ ├──┼────┼────┼──┼───┼───┼─────┼───┤ │1 │被告 │宏達行銷│PA31│⒒│⒒│226,200元 │第一商│ │ │ │科技製卡│0559│ │ │ │業銀行│ │ │ │有限公司│9 │ │ │ │西門分│ │ │ │ │ │ │ │ │行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