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8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816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劉明鏡律師 被 告 中華公明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孫冬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各依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期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執有據以請求之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267號,在本院管轄區域 內,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執有經由訴外人丙○所交付之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丙○、陳俊廷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付款地均為臺北市○○○路○段267號, 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原告屆期分別於附表 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均遭退票,追索無效,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訴外人丙○於民國94年間持系爭支票向原告調現,原告依丙○之指示匯款予訴外人蔡貞慧及秋葉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秋葉原公司)而取得係爭支票,並非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係被告簽發後交與訴外人張美華、張文豪請渠等辦理票據貼現業務,但張文豪既未辦理票據貼現貸款,亦未將系爭支票返還被告,且系爭支票於94年11月22日經張文豪向發票銀行通知掛失止付,被告自得對原告主張拒絕給付系爭票款,且依原告提出附卷匯款予蔡貞慧及秋葉原公司之資料,均不能證明係有對價取得,其取得票據顯然出於惡意或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伊執有經由訴外人丙○所交付之被告所簽發,而由訴外人丙○、陳俊廷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詎分別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均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票款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行為係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在票據上簽名者,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條前段規定自明;又債權人就權利存在之一般要件事實,固應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惟如係權利障礙、消滅及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則應由債務人負抗辯及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當然解釋。準此,倘票據債權人已就其票據權利成立之一般要件事實舉證證明屬實,債務人如抗辯票據債權人有失權之事由,例如係惡意自無權處分人取得票據,或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等情事發生,而無權向其主張票據權利,因該等事項係屬權利排除之特別要件事實,票據債務人自應就所抗辯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經由訴外人丙○背書並交付系爭支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背面影本為憑,並經證人丙○於95年4月18日到庭證 述明確在卷,顯見被告與原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揆諸上揭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規定,被告自不得以其與執票人原告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 ㈢、又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訴外人丙○向原告借款並提出系爭支票作為擔保之用,業據其提出匯款金額分別為105萬元及20萬元之臺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跨行匯款申請書2紙、金額為20萬元取款條1紙及付款人為陽信銀行蘭雅分行,面額為5萬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等件影本為憑,並經證人丙○ 於前揭期日到庭證述:「這兩張支票是陳俊廷交給我的,叫我拿這兩張支票幫他調現,當時王小姐(指原告)有問我這兩張票的來由,我說是朋友作房地產仲介的傭金,當時原告用104查詢被告公司電話後,打到被告公司去,找到負責人 好像是徐小姐,兩個人交談的內容因為我在現場有聽到,原告有詢問被告法代是否這兩張支票是交給陳俊廷的傭金,對方還跟王小姐說他們生意做的很不錯,請原告到他們公司去參觀,所以後來原告就調了150萬元給我,一次20萬用現金 領的,是在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王小姐從銀行把錢領出來當場交給我,另外20萬是由王小姐匯款到我秋葉原實業有限公司我的帳號,有一次是匯105萬匯到我太太蔡貞慧的 戶頭,……另外的5萬元是因為我之前拿一張支票跟原告調 現,可能會退票,所以我請他先預扣起來,……」等語明確在卷,是原告就伊借予訴外人丙○款項等情,已為相當之釋明,堪認原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即具有法律上原因關係,被告辯稱原告係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云云,但未能提出具體事證加以證明,實不足採信。 ㈣、再被告固辯稱原告執有票據號碼為WA0000000之支票,曾經 張文豪於94年11月22日向發票銀行即第一銀行敦化分行通知掛失止付,該票據喪失經過載明係於10月26日在力霸飯店一樓咖啡館遺失等情,此有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附卷可參,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云云,然依前揭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之票據喪失經過,張文豪遺失票據後,遲至原告提示本件支票時始掛失票據,且張文豪其前均未曾為任何票據或其他財物遺失或遭竊之表示與報案紀錄,此經被告自承不諱,是本件票據是否確係遺失、遭竊,已非無疑,況原告係善意取得本件票據,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原告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未清償,原告依票款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及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750,000元 │94.11.22│ 94.11.22 │ WA0000000 │ ├──┼───────┼────┼──────────┼──────┤ │二 │750,000元 │94.11.22│ 94.11.22 │ WA0000000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石幸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