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9117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正杰 被 告 立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肆拾陸萬伍仟貳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付款人為玉山商業銀行民生分行,付款地為臺北市○○○路○段49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面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經原告屆期於附 表所示提示日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後,因存款不足竟不獲兌現,迄今尚積欠5,465,230元,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開票據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固不否認係爭支票確係其所簽發,惟以:現在無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前開之事 實,業據提出放款帳卡、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附卷為憑,且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無力償還云云,縱被告辯稱現無力清償一節屬實,然此屬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所負之票據責任,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附表 ┌──┬───────┬────┬──────────┬──────┐ │編號│票款(新台幣)│發 票 日│提示日(利息起算日)│ 支票號碼 │ ├──┼───────┼────┼──────────┼──────┤ │一 │8,000,000元 │95.04.18│ 95.10.19 │ AG0000000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