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999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北簡字第5999號
- 原告
-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嵩娥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劉寶玉即玉廚小吃店
甲○○
號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999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1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七九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捌萬肆仟參佰玖拾參元元預供擔保,或將
請求標的物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據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借據約定書第9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件清償借款之訴,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寶玉即玉廚小吃店於民國93年4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00,000元,融資期間為自93年4月30日起至95年4月30日止,共分24期,利息係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年率4.32%計息,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改按調整後之基準利率加前開年率計息,並約定如未依約繳還本息,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前開利息外,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逾期部分,按借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尚餘借款184,393 元迄未清償,且自94年7月21日起,原告之基準利率調整為年率3.359%,加年率4.32%後,應按年息7.679%計算利息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約定書暨保證書、還款查詢、放款歷史交易明細、利率變動記錄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