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7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7398號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燕輝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協記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胡弘 被 告 林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應將車牌號碼○○○○-00號自用小客 貨車壹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95年5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3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2份(下稱 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 31日止、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約定應於每月5日繳納租金新臺幣(下同)22,365元。詎被告自94年4月份 即第9期起未依約繳交租金,經原告於94年8月24日以三重郵局第四十支局第482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應返還系爭車輛,如不能返還時,依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系爭車輛之殘值為30萬元,扣除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先前交付之保證金10萬元,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 20萬元。另依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未繳租金總和40%計算之違約金143,136元,爰依租賃物返還返 還請求權、違約金給付請求權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43,136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積欠租金,系爭租約經原告依約解除,被告吳胡弘、林莉玲為連帶保證人,系爭車輛目前之價額為3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租賃契約書、協記實業有限公司繳款紀錄表、存證信函、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返還請求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30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三、次查兩造固於系爭租約第9條約定:「違約之處理:⒈承租 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之任一義務,或其債信低落時,以違約論。違約時,承租人除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未付租金及其它應付費用外並比照本條三項之規定繳付違約金...。....。⒊租賃期滿前,承租人要求 提前終止本契約時,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通知出租人,並按下表繳付違約金:第一年內終止契約之違約金=未繳租金總和×40%......。」,有系爭車輛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本件 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違約金。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 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消極損害、預期利益等)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兩造間所簽租賃契約2份之租賃期間分別為自93年8月1日起至94年7月31日止、自94年8月1日起至95年7月31日止 ,每月租金為22,365元,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係自94年4 月5日起未依約履行支付租金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債務人如能如期支付租金時該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等,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認原告請求違約金143,136元尚屬過高 ,應予酌減為3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違約金3萬元及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 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租賃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協記實業有限公司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如不能返還時,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暨原告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違約金3萬元,及均自95年5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2 日書 記 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