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丁○○ 號二五樓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示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間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第二十條後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借款,惟兩造間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原告為法人,被告乙○○住所在高雄市○○區○○街八一巷八號二樓,居所在高雄市○○區○○路三六五巷二弄十四號五樓,通訊地址在桃園縣龍潭鄉○○路吉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丁○○住所在高雄市鼓山區○○○路一0四一巷十一號二五樓,通訊地址亦為吉聯合企業有限公司,被告丙○○住所在嘉義縣阿里山鄉達邦村達德安一六六號,原亦在吉聯合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此觀原告起訴狀、被告聲請狀、卷附汽車貸款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所載即明,亦即本件被告訂立汽車貸款契約、債務履行地以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均在桃園縣或高雄市,參諸桃園縣、高雄市與本院所在地臺北市均有相當距離,而原告為頗具規模之金融公司,在各地均有營業處所,應訴並無不便,則兩造間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第二十條關於合意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確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本件即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 三、惟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在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二條、第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三人住所分別在高雄市、嘉義縣,不在同一法院,前已述及,而兩造間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第二十條前段約定「本契約以乙方營業所所在地為債務履行地」,該契約「乙方」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行,此觀貸款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汽車貸款申請書所載即明,是「乙方營業所所在地」位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一一0號,參諸本件貸款契約顯係被告等人猶在桃園縣瓦斯器材公司任職期間在原告銀行之桃園分行所訂立,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共同特別審判籍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