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五度北簡字第九四七六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0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原 告 幸鑫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樓之六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建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五度北簡字第九四七六號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部分,關於「及自民國九十五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三十七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貨款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此觀原告支付命令聲請狀、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準備書狀所載即明,而本院認其關於上述利息之請求亦有理由,乃為准許之諭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四點記載詳明,是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中就利息部分記載為「及自民國九十五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係顯然錯誤,於判決結果、訴訟標的均不生影響,爰逕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