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權調閱92年度執字第205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1年3月 間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新臺幣7,600,000元,同時向原告借款50,000元,嗣被告無力支付 房貸利息,致被告所有房地,遭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聲請強制執行,惟亦不足清償被告所積欠之貸款,而原告因擔任該貸款之連帶保證人,薪資因此而受查封,共計遭查扣120,000元,故而連同上開50,00元借款,被告總計積欠原告170,000元,經原告屢次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 、保證人之求償權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並辯稱係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擔任保證人等語。 二、原告主張擔任被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義分行貸款 7,6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致遭銀行 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扣款120,00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 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支票簽收條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執字第20582號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與債務人即原告及被告間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為被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 6,700,000元之連帶保證人,因尚積欠7,560,754元及利息,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乃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43267號、本院91年度促字第62073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執行處強制執行。故被告辯稱係原告借款,其擔任連帶保證人,尚無可採。再本院執行處就對原告之強制執行,係囑託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原告在高雄地區之財產,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執行原告對金豐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受償120,000元,有 本院92年6月19日北院錦92執辰字第20582號函、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3年6月14日查報狀及附件等件影本為 證。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民法第749條前段定有明文, 則原告向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20,000元後 ,於120,000元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請求被告償還120,000元,自屬有 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等語,雖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張碧蓮(即原告之姑姑,被告之姊姊)證稱,曾聽聞被告以電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嗣於一次家庭聚會,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父)曾質問被告為何向晚輩借錢,被告當時承認借款等語(本院9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 查兩造為姑侄關係,被告為原告之長輩,原告訴訟代理人、證人與被告為兄弟姊妹,衡情如無借款之實,原告亦不至虛構借款情事,無端向被告興訟,證人亦不至不顧手足之情,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詞,是堪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50,000元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向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償120,000元,於此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之債權,被告應償還120,000元,及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 ,應返還借款等情,應屬可取。從而,原告依保證人之求償權,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2 日書 記 官 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