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丙○○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5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9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陳盈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叁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零叁佰壹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分別擔任龍圖亞洲企業社之經理、主管,明知無徵僱登錄人員、行政庶務員、資料處理人員、內勤人員之需要,卻先再三在各大報紙上刊登徵僱行政人員廣告為幌子,原告於民國91年1月下旬前往龍圖亞洲 企業社應徵,被告等人勸誘原告等人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原告不疑有他,遂於91年2月7日依指示將向原告之妻即訴外人羅有桂借得之新臺幣(下同)380,316元匯入香港嘉 頓公司帳戶,但匯入之款項實際上並未真正用以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嗣被告虛造聲稱原告投資虧損殆盡為由,要求原告再投入資金,被告見原告無資力繼續投入資金後,即將原告解雇,原告始知受騙。被告以假期貨投資方式為真詐騙錢財,致原告因其不法詐騙行為受有380,316元之損害,為此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辯稱:伊僅依「林先生」指示出面承租辦公室,並將傳真資料彙整予「林先生」,伊無侵權行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丙○○則以:伊僅單純受僱龍圖亞洲企業社,實際經營者是「林先生」,伊未曾慫恿、鼓吹原告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原告自行投資操作外匯買賣不當而失利,不得請求伊賠償。又原告遲至94年2月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乙○○、丙○○分別擔任龍圖亞洲企業社之經理及主管,明知龍圖亞洲企業社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代客操作外匯保證金交易及經營期貨經理業、期貨顧問業,竟與「林先生」、徐長祿、陳榮琳(徐、陳二人另案通緝)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先由徐長祿、陳榮琳出面利誘不知情之李正發、林正財(已為不起訴處分)先後擔任負責人,並由乙○○於90年10月18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龍圖亞洲企業社,自90年9月起,在台北市○○○路○段15號4樓,由「林先生」與香港嘉頓公司合作,由龍圖亞洲企業社先後招攬李權璋、羅秀琴、原告、吳麗潔等不特定客戶兼任員工,並與嘉頓公司簽訂外匯保證金等相關契約,供客戶自行或代客操作下單,被告2人經本院刑事庭以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確定等情,為被告乙○○、丙○○在本院93年度訴字第565號刑事於刑事案件審理 時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李進發、林正財、李權璋、羅秀琴、甲○、吳麗潔、崔麗霞等人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名片、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終止同意書、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服務費確認單、租賃斡旋金收據、支票、剪報資料、日結單、催繳通知書、交易細則、匯款水單、匯款申請書、折換水單、確認通知單、切結書、台北市商業管理處91年4 月2日北市商一字第09161506300號函等附於刑事偵審卷內可佐,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 ㈠被告乙○○雖於91年5月17日稱:伊於90年10月間至龍圖亞 洲企業社應徵,經林正財面試及錄用,擔任實習經理,林正財每日交付報表資料,由伊將資料交給其他職員抄寫,龍圖亞洲企業社未支付伊薪水,伊認為龍圖亞洲企業社係從事電腦及相關產品之販售業務云云(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下稱台北市調查處卷第14頁)。惟查: ⒈被告乙○○於90年7月3日支付5萬元租賃斡旋金,又於同年 月25日即以自己名義簽約,以每月租金21萬元,為尚未設立之龍圖亞洲企業社承租辦公處所,且於押金支票上背書,租賃過程中全程與出租人接洽者為乙○○之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且經證人崔麗霞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台北地檢署91年偵字第21536號偵查卷第163至164頁),並有信義 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租賃斡旋金收據、台鳳大樓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支票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107頁、第 76至82頁、第84頁),是被告辯稱其於90年10月間至龍圖亞洲企業社應徵云云,並不足取。 ⒉且林正財經由陳榮琳介紹而認識乙○○,林正財與乙○○見過3次面,陳榮琳及乙○○邀林正財擔任龍圖亞洲企業社之 掛名董事長,乙○○嗣並曾電邀林正財上班及對林正財表示掛名董事長之月薪為約3萬元,乙○○為龍圖亞洲企業社之 現場負責人、實際經營管理者之情,亦經證人林正財證述明確(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33頁,及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 卷第15頁)。 ⒊雖被告乙○○嗣改稱:面試及指示伊交付交易對帳單給李權璋的人是「林先生」,伊負責將傳真資料蒐集後放在林先生桌上云云(見本院94年5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或稱:不知道林先生之真實姓名,都是林先生主動聯絡伊,伊無法聯絡林先生云云(見本院95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但被告 乙○○於偵查中自陳其每天教導員工(員工均匯款投資外匯)閱讀報表、換算幣值及差額等(見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 查卷第24頁),且被告乙○○自陳:有交付外幣升貶曲線圖、新聞及交易對帳單等資料給李權璋等員工,作為操作外幣期貨交易之參考(見台北市調查處91年6月14日調查筆錄) ,雖被告乙○○辯稱:伊不清楚上開資料之用途,也不清楚龍圖亞洲企業社所實際從事之業務為何云云(見台北市調查處卷第20頁),但被告丙○○於偵查中稱:乙○○也有做公司結算報表業務,被告也有將日結單、計算表交予羅秀琴等為外匯買賣之員工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4頁、臺北市調查處卷宗第30頁),被告乙○○復未能舉證證明確有其所述「林先生」之人應徵、指示乙○○,被告乙○○所辯,自非可取。 ㈡又被告丙○○雖辯稱;伊僅單純受僱龍圖亞洲企業社,未曾慫恿、鼓吹原告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伊無侵權行為云云。但查: ⒈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自承有將外匯買賣之匯款帳號即嘉頓公司(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在滙豐銀行之 帳戶帳號告知原告及其它欲買賣外匯之員工,並將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開戶通知書、外匯日結單、外匯操作規則交付原告及其它員工(見91年偵字21536號偵查卷 第18、19頁,及臺北市調查處卷第30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稱:被告丙○○也有分發有關外幣資料(見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卷第25頁),且證人李權璋證稱:「(外幣 買賣業務是誰叫你做?)是丙○○、...。」(見上開偵查 卷第16頁)、羅秀琴證稱:「90年10月我看報應徵龍圖亞洲企業設文書工作,到了公司由小蕾(即丙○○)面試,....小蕾教我計算結帳單....,小蕾說她是替香港嘉頓公司做外幣買賣工作....、小蕾.. 有幫我下單...。」、「...,領 薪單是丙○○叫我填的,... 我問公司的業務為何?丙○○答稱是電腦晶片,快出事時她才說是現貨買賣,且在辦公室不准我走動。.... 乙○○在公司是經理,....,直到最後 一次下單他有教我怎麼砍單....。」等語明確(見第21499 號偵查卷第50至51頁、第63頁),又證人吳麗潔證稱:「 ... 我當時看報應徵文書處理、資料計算工作,....,第二天上班是小蕾(即丙○○)給我貨幣買賣計算單,...。上 班2、3日後,她告訴我存一筆最少三萬元的美金在嘉頓公司,... 會給我8%之利息....,所以我第一次匯了114萬新台幣,第2次是在第一銀行匯了58萬元到香港匯豐銀行嘉頓公 司帳戶。在匯款之前,小蕾說存款也可以拿來做外匯買賣,....,並叫我請教乙○○如何做才不會虧損。乙○○.... 稱會幫我們操作。他也確實幫我操作過,大約有十口到二十口。.....。」等語明確(見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卷第73頁、第81至83頁),並有被告丙○○親筆所書寫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帳戶帳號之便條紙可佐(見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卷第87頁),可見被告丙○○面試部分 員工,且有慫恿、利誘員工買賣外匯,並告知員工從事外匯買賣之方式、合約簽訂、提供外匯買賣之匯款帳戶,並將 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開戶通知書、外匯日結 單、外匯操作規則等交付原告及其它買賣外匯之員工。被告丙○○辯稱其僅單純受僱龍圖亞洲企業社,未曾慫恿、鼓吹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投資云云,顯非可取。 ⒉被告丙○○告知原告等員工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要匯入香港嘉頓公司帳戶,已如前述,然查,香港公司註冊處及商業登記署均無「香港嘉頓公司(Gordon Capital Managem ent House)」註冊或商業牌照登記記錄,僅澳門商業及動 產登記局有「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Asia) 」之登記資料,但該「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 (Asia)」之商業名稱為梁晨輝個人企業主,業務為商業顧問,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3年3月29日(93)港 局商字第0539號函、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澳門事務處93年6 月29日澳處綜字第09300 00834號函可考(見91年偵字第21499號卷第148至155頁),可見並無「香港」嘉頓「公司」存在,是被告丙○○於90年、91年間告知原告等員工匯款至「香港」嘉頓「公司」,以透過該「香港」嘉頓「公司」從事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云云,其所言已難信屬實。 ㈢查被告乙○○於90年7月間即以自己名義簽約,以每月租金 21萬元,為未設立之龍圖亞洲企業社承租辦公處所,且於押金支票上背書,全程與出租人接洽,是現場負責人,每天教導員工(該等員工均匯款投資外匯)閱讀報表、換算幣值及差額等,被告丙○○則面試部分員工,自行或由他人慫恿、利誘員工買賣外匯,被告丙○○並告知員工透過「香港」嘉頓「公司」從事外匯買賣之方式、合約簽訂、外匯買賣之匯款帳戶,將香港嘉頓公司開戶通知書、外匯日結單、外匯操作規則等交付原告及其它買賣外匯之員工,被告2人均有做 結算報表業務,及交付外幣升貶曲線圖、交易對帳單、日結單等資料給外幣期貨交易之員工等情,已詳如前述。但原告否認匯款後被告有為原告投資外匯保證金交易,且否認原告因此投資虧損殆盡,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惟查,被告2 人除將Gordon CapitalManagement House日報表、曲線圖等交付原告等員工即投資者外,未曾說明外匯買賣之標的、何一期貨市場,且上開日報表上未指明投資者姓名,亦無下單記錄,根本無從判斷交易對象及內容,被告又如何區別係哪一位投資者之交易報表?自不足以證明龍圖亞洲企業社或香港嘉頓公司實際上有為原告或其他投資者下單為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亦不足以證明原告或其他投資者之投資金額已虧損殆盡。且被告丙○○自陳:「(到底她們有沒有買外幣期貨?提示證物二,這些證件是否真的?)證物二證件是香港嘉頓傳真至龍圖羅秀琴下單證明,是我交給羅秀琴,據林先生說確實有買。」、「(妳聲稱確實有下單,如何證明?為何羅秀琴、吳麗潔、甲○之投資款,全數虧損?)是林先生說有下單,無法證明,也不知為何全部虧損。」、「(你薪水向何人領?公司有無實際幫別人下過單?)...。我不知 道公司有無實際下單。」(見91年偵字第21499號偵查卷第 54 頁、第64頁),被告2人既未能就曾有「香港」嘉頓「公司」之存在、其等交付原告等員工兼投資人之日報表等文件形式上及實質上為真正,及原告等員工依指示匯入GORDON CAPITAL MANAGEMENT HOUSE帳戶之投資款有實際下單為外匯保證金期貨交易、交易結算之方式、龍圖亞洲企業社實際上有營業並需大量人力而有長期登報徵人之必要、「林先生」真有其人等節,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堪認被告2人係以不實 之外匯買賣誘使原告等員工投入資金,被告之不法加害行為已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380,316元之損害,應構成 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80,316元,即屬 依法有據。 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是否完成?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 ㈡經查: ⒈原告雖於91年3月27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陳情書,指訴顧小 蕾與訴外人林宜信、尤景翔、蘇品芳等人涉嫌詐欺(附於臺北地檢署91年他字第1915號偵查卷),但原告當時不知顧小蕾即被告丙○○,經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後,原告於91年6月9日指認丙○○之口卡片,惟口卡片之照片非本人之近照,且為影本,有失真之虞,原告僅稱該人像是顧小蕾,被告乙○○於91年6月19日亦未明確指認丙○○即顧小蕾 ,堪認原告於此時尚非實際知悉被告丙○○為賠償義務人。⒉檢察官雖於臺北市調查局調查後接續傳喚原告與被告丙○○當庭對質,但被告丙○○未於偵查期日到場,被告丙○○於92年9月10日始與原告共同於偵查庭中對質,檢察官並針對 被告丙○○是否對外自稱「蕭曉蕾」或「小蕾」加以訊問,被告丙○○稱:「那是朋友叫的」(見91年偵字第21499 號偵查卷第53至55頁),可知被告丙○○即「小蕾」、「顧小蕾」或「蕭小蕾」之事實於此時方確定,足認原告實際知悉被告丙○○為侵權行為人之時點為92年9月10日,至原告於 94年2月25日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時止,尚未滿2年,堪認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0,316元及自9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被告丙○○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乙○○雖未為上開聲請,本院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併宣告被告乙○○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