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會勞動4字第09400025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預告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怡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怡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怡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元,其餘新臺幣玖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公司)為被告,嗣追加怡豐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豐公司)為被告,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其原受僱擔任臺北地下街保全員,遭雇主非法解僱,乃訴請資遣費等,被告自承二公司設立地址相同,業務上會互相支援,原告主張被告均為其雇主,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又被告家興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4年9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臺北地下街保 全員,原告於任職期間工作表現良好,詎被告竟於96年6月1日未經預告即非法解僱原告,原告遭非法解僱前6個月平均 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9,979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30,300元,則被告每月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繳按工資6%計算之勞工退休金1,818元(30,300x6%=1,818)。詎於原告任職之20個月期間,被告逕自原告應得薪資扣除其應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已違反上開法條規定,且被告將原告薪資以2萬元提撥勞工退休金,每月提撥金額僅1,200元。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4,983元{29,979x(1/2+1/3)=24,983}、預告工資19,986元(29,979x2/3=19,986),並依勞退條例第30、3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36,360 元(14,818x20=36,360)、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應補 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2,360元{(1,818-1,200)x20=12,360},合計93,689元。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原告當初是到家興公司應徵,所著制服也是家興保全公司,被告公司主管均為同一批人,原告既為被告家興保全公司員工,亦為被告怡豐公司員工,故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⒉被告於96年6月2日通知原告到公司,告知原告簽署離職書後可派至新駐點,經原告識破被告違法解約後,被告逕行通知原告不用再上班,再於96年6月8日通知原告領取5月 份薪資,原告乃於96年6月11日到公司領取5月份薪資。原告並未曠職或自動離職,係被告未經預告非法解僱原告。⒊否認被告為原告代墊和解金。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3,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家興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及提出書狀所為聲明、陳述略以:原告係受僱於被告怡豐公司,並非受僱被告家興公司,被告家興公司與被告怡豐公司雖然公司設立地址相同,但員工並不相同,二家公司業務上有合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家興公司給付資遣費等,並無理由。且原告95年11月21日於服勤期間在臺北地下街毆打遊民戴春華,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原告與戴春華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補助和解金,其後雇主安排原告派駐新地點,原告拒絕派駐新地點執行勤務,無故連續曠職3日,應予記大過免職,本件係原 告自行離職,自不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離職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怡豐公司則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無法律規定或經被告明示,顯屬無據。原告自96年6月1日無正當理由曠工3日以上,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 終止勞動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又被告均依法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無積欠情事,原告亦自承被告每月提撥1,200元,則原告至多僅應再給付 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原告既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又請求被告給付勞工退休金差額,顯有矛盾。且被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28,408元{(29,800+26,260+25,030+ 32,320+32,320+24,720)6=28,408},依勞工退休金 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每月應提撥1,728元(28,800x6%=1,728),以原告任職20個月計算,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提撥退休金差額為10,560元{(1,728-1,200)x20=10,560}, 惟被告為原告代墊和解金2萬元,得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自94年9月25日起受僱於被告怡豐公司,擔任臺 北地下街保全員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另主張被告家興公司亦為其雇主,被告於96年6月1日非法解僱原告,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且被告未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被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提撥勞工退休金,亦應依勞退條例第12、30、31條規定,給付原告勞工退休金、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應補足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差額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於:㈠被告家興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㈡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無理由?㈣原告依勞退條例請求勞工退休金及差額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家興公司是否為原告之雇主? 原告主張被告家興公司亦為其雇主,固據提出現場人員服勤守則、獎懲規定、臺北地下街家興保全現場人員守則、放棄勞健保聲明書、獎懲簽呈、獎懲令、扣繳憑單為證。惟查,上開現場人員服勤守則、獎懲規定、獎懲簽呈、獎懲令除有被告家興公司名稱外,尚有被告怡豐公司名稱,且被告家興公司自承與被告怡豐公司設址在同一公司,業務上有合作關係,且為被告怡豐公司所不爭執,尚難憑上開文書遽認被告家興公司亦為原告雇主。其次,原告受僱時所填載之人事資料表及新進人員須知、任職同意書,均記載被告怡豐公司(見本院卷第頁24、35、36、69頁),而原告所提薪資單亦記載被告怡豐公司(見本院卷第46、47頁),參以95年度被告怡豐公司給付原告薪資共484,533元,有卷附扣繳憑單可稽 (見本院卷第71頁),原告之96年度薪資亦係由被告怡豐公司匯款,有匯款委託書足憑(見本院卷第72-75頁),綜上 足認被告怡豐公司始為原告之雇主。原告雖提出扣繳單位為被告家興公司之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其 95年度給付金額僅37,150元,要難據以認定被告家興公司亦為原告之雇主,原告主張除被告怡豐公司外,同時受被告家興公司僱用,尚無足取。 ㈡原告請求資遣費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24,983元、預告工資19,986元;被告怡豐公司則辯稱係原告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 以上,被告已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⒈按僱主應發給勞工資遣費者,以僱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或僱主有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經勞工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者為限,此觀該法第17條、第14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勞基法 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歇業或轉讓時。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業務性質變更, 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是所謂「終止勞動契約」者,係指雇主依上揭規定「合法」終止契約者而言,倘雇主非有上開規定所定得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卻片面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者,則屬非法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則勞動契約即繼續存在,勞工自不得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另勞基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係針對勞工產假或職業災害醫療期間之雇主終止契約而言,與本件兩造之糾紛無涉,併予敘明。經查,姑不論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正當理由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係非法故解雇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縱然原告主張為真實,亦只能認為係被告無勞基法第11條各款所訂事由而片面終止契約,則被告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合法,應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亦即本件被告並無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事。再者,本件原告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已有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合法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要無足採。 ⒉再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 日之情形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被告怡豐公司辯稱原告自96年6 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以上,被告依上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告就其自96年6月1日起未再至被告怡豐公司或依其指示派駐地點工作等情並無爭執,惟主張係因被告非法解僱等語。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6月1日非法解僱原告已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主張即難採信。原告既自96年6月1日起即連續曠工3 日以上,且原告亦未主張及證明曠工係有正當理由,則被告怡豐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有據。準此,原告亦無依前述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之餘地。 ㈢原告請求預告工資有無理由? 次按僱主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者,以僱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而未依同法第16條第1項各 款所規定期間前預告之者為限,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 定甚明。據前揭㈡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非法解僱之情形,非屬勞基法第11條規定之狀況,則原告主張依勞基法第13條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預告期間工資,自屬無據。 ㈣原告依勞退條例請求勞工退休金及差額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應按月為其提繳退休金1,818元,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竟自原告每月應得薪資扣除 提繳退休金1,200元,應勞退條例第30、31條規定,給付原 告勞工退休金36,360元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應補足之勞工退休金差額12,360元;被告怡豐公司則辯稱已依法每月為被告提撥勞工退休金1,200元。 ⒈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31條第1項分有明文。另按 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是工資係勞工之勞力所得,為其勞動之對價,凡因勞力所得之經常性給與,均屬工資。又所謂經常性之給與,係指非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十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縱在時間上、金額上非固定,祇要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即屬之。故祇要給與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常性者,即得列入平均工資以之計算退休金。所謂經常性給與,與固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非臨時起意且非與工作無關之給與,即屬經常性給付。而判斷僱主所為之給付是否係屬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工資,應以一般通念判斷該給付之本質是否為勞務給付之對價。 ⒉經查,依原告所提薪資明細表,原告自94年10月至96年5 月每月平均薪資為27,392元{(23,760+21,600+24,885+27,450+22,680+27,000+27,000+26,370+26,920+31,920+31,320+29,160+30,160+27,160+29,800+26,260+25,030+32,320+32,320+24,720)20=27,391.75,元以下四捨五入 }(見本院卷第37頁),依94年1月1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勞動4字第0940002504號令訂定發布自94年7月1日生效 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所載,原告應適用第23級月提繳工資為27,600元,雇主每月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為1,656元(27,600x6%=1,656)。原告雖主張被告未按月提撥其勞工退休金,而係自原告每月應得薪資扣繳勞工退休金1,200元。惟查,依上開薪資明細表所載,原告每 月自被告領得金額,為薪資加計退休金1,200元,再扣除 代扣勞保、健保、誠保及提撥退休金1,200元,則被告怡 豐公司所提繳之退休金,並非自原告薪資扣除,而係另外加計非屬薪資部分之給付,此觀原告所提工資明細單益明(見本院卷第46、47頁),則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為其提撥勞工退休金,並非可取。矧且,被告怡豐公司果有自原告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情事,亦非未提撥退休金,而係短發薪資之問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提繳之退休金,尚非有理。 ⒊被告怡豐公司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應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元已如前述,被告怡豐公司自認每月僅為原告提撥1,200 元,則被告怡豐公司顯未依上開勞退條例之規定按 月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9,120元{(1,656-1,200)x20=9,120}。至被告怡豐公司辯 稱曾為原告代墊和解金2萬元,得對原告主張抵銷云云, 已為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卷附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5332號起訴書及和解書(見本院 卷第27-29頁),僅能證明原告在臺北地下街執行保全職 務時,為阻止戴春華為不雅行為,持木棍毆傷戴春華,遭檢察官起訴,原告於96年3月8日與戴春華簽立和解書等事實,不能證明和解金額為被告怡豐公司為原告代墊。且依被告怡豐公司簽呈,其承辦人員擬辦事項記載該案和解金額計2萬元,建請公司補助8,000元,亦非補助2萬元,況 被告怡豐公司迄未提出確已代墊2萬元或8,000元之證據,則其辯稱得以該債權對原告主張抵銷,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怡豐公司給付9,12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怡豐公司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怡豐公司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調查之證據,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應由被告負擔九分之一即100元,其餘900元由被告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