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勞簡字第1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勞簡字第110號原 告 允拓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勞簡字第11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 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21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2年11月3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依 兩造所立誠信行為約定書第5.2條及9.1條之約定,被告自離職日起,兩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在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原告業務 (含計劃中的業務)或 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競爭之行為。如有違反,除應依有關法律負民事賠償及 (或)刑事責任 (罰金、有期徒刑)外,並應在原告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其最近兩年於服務期間從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受領之各獎金、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員工股票及股票認購權 (選擇權)( 總稱"報酬")予原告,而返還標的係股票者,則以離職日或最接近離職日 (含離職前股票處分日)台灣證券交易所原告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算為 現金。被告於92年11月3日起任職原告公司之模具工程部技 術人員,廣汎深入接觸原告公司高科技產品之技術及商業機密資料,嗣於94年5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應用材料事業部之主管, 負責提供客戶高性能工程塑膠,例如PEEK、PBI、TPI、P I、PAI、PEI、PES、LCP、PPS等之射出、機械加工、押出 (板材、棒材、管材&薄膜)、塗裝及OEM/ODM/組裝等業務,而開始接觸原告公司應用材料事業部之客戶而與之相熟。詎被告於擔任應用材料事業部之主管二月有餘即於94年7月 19日離職,嗣並轉往原告之競爭對手肯柏居有限公司任職,從事與原告應用材料事業部門相同之高性能工程塑膠例如 PEEK、PPS等的射出、機械加工、與押出 (板材、棒材、管 材&薄膜)等業務,明顯違反了雙方所立誠信行為約定書第 5.2條競業禁止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以現金返還其最 近兩年於服務期間從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受領之各獎金、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員工股票及股票認購權 (選擇權)( 總 稱"報酬")予允拓,按被告離職日或最接近離職日 (含離職 前股票處分日)台灣證券交易所原告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 折算為現金,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下同)194,993元,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4,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原告並未額外給予對價,原告現在向被告請求在未簽訂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以前原來即享有之權益。被告現任職之肯柏居有限公司,係向原告購買原料加工,並非原告之競爭對手。被告係93年10月間簽訂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上日期92年12月5日非被告所寫,簽訂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時原告要 求日期保留空白,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上被告簽名、身分證字號及日期,係同一支筆所寫,該筆係原告所提供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誠信行為約定書、原告公司應用材料事業部之營業項目、肯柏居公司之營業項目、獎金明細等件為證,被告除以上開情詞置辯外,對原告主張之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該不爭執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雖辯稱:被告係93年10月間簽訂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上日期92年12月5日非被告所寫,簽 訂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時原告要求日期保留空白云云,惟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上日期92年12月5日,與被告於97年1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書寫阿拉伯數字之字跡依肉眼觀察係相符,被告上開所辯,並不足採。按受僱人有忠於其職責之義務,於僱用期間非得僱用人之允許,固不得為自己或第三人辦理同類之營業事務,惟為免受僱人因知悉前僱用人之營業資料而作不公平之競爭,雙方得事先約定於受僱人離職後,在特定期間內不得從事與僱用人相同或類似之行業,以免有不公平之競爭,若此競業禁止之約定期間、內容為合理時,與憲法工作權之保障無違。查本件原告恐其員工即被告離職後洩漏其商業上秘密、或與原告為不公平之競爭,乃要求被告書立誠信行為約定書,約定被告自離職日起,兩年內不得直接或間接在原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所在之國家及地區從事任何與原告業務 (含計劃中的業務)或其業務有關之事務相 競爭之行為。如有違反,除應依有關法律負民事賠償及 (或)刑事責任 (罰金、有期徒刑)外,並應在原告通知期限內以現金返還其最近兩年於服務期間從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受領之各獎金、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員工股票及股票認購權 (選擇權)( 總稱"報酬")予原告,而返還標的係股票者,則以離職日或最接近離職日 (含離職前股票處分日)台灣證券交 易所原告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算為現金。此項競業禁止之約定,附有二年期間不得從事特定工作上之限制,既出於被告之同意,於合理限度內,即在相當期間或地域內限制其競業,與憲法保障人民工作權之精神並不違背,亦未違反其他強制規定,且與公共秩序無關,其約定應屬有效。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 定有明文;又約定之違約金是否相當,則須以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契約,則債權人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之標準,是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依上開規定,法院均得減至相當之數額,且法院係得依職權予以核減,不待債務人之主張,亦不論其屬懲罰性或賠償額預定之違約金性質皆然。本件被告於92年11月3日起任職原 告公司之模具工程部技術人員,廣汎深入接觸原告公司高科技產品之技術及商業機密資料,嗣於94年5月1日起擔任原告公司應用材料事業部之主管, 負責提供客戶高性能工程塑膠,例如PEEK、PBI、TPI、PI、PAI、PEI、PES、LCP、PPS等 之射出、機械加工、押出 (板材、棒材、管材&薄膜)、塗裝及OEM/ODM/組裝等業務,而開始接觸原告公司應用材料事業部之客戶而與之相熟。被告於94年7月19日向原告離職後, 轉往肯柏居有限公司任職,從事與原告應用材料事業部門相同之高性能工程塑膠例如PEEK、PPS等之射出、機械加工、 與押出 (板材、棒材、管材&薄膜)等業務之事實,已如上述。縱肯柏居有限公司有向原告購買原料加工,然肯柏居有限公司加工後之產品亦係原告之競爭對手。被告辯稱其現任職之肯柏居有限公司,係向原告購買原料加工,並非原告之競爭對手云云,洵不足採。原告依系爭誠信行為約定書第5.2 條競業禁止之約定,請求被告以現金返還其最近兩年於服務期間從原告及其關係企業所受領之各獎金、現金紅利、股票紅利、員工股票及股票認購權 (選擇權)( 總稱"報酬")予原告,按被告離職日或最接近離職日 (含離職前股票處分日) 台灣證券交易所原告公司股票收盤價為基準折算為現金,即屬有據。惟上開約定係違約金之約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獎金係92年年終獎金、93年端午獎金、93年中秋獎金、93年年終獎金、94年開發獎金、94年端午獎金,除開發獎金外,一般公司行號及機關之員工均有領取上開端午、中秋及年終獎金。本院審酌被告如能如期履行契約,則原告得享受之一切利益,並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兩造所受損害情形,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屬過高,應以上開各項獎金總額194,993元之一半即97,497元(不滿一元,四捨五入)為 適當。從而,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4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 超過上開准許部分以外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唐步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