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人 甲○○ 訴 訟代理人 乙○○ 趙珮蘭 被 告 鉅誠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 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 7月12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被告依約應分期償還,詎被告自民國94年 8月30日起未依約履行,依據被告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第 7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被告除應償還尚欠之借款新臺幣44,000元外,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遲延利息。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94年11月22日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申請表、消費性商品貸款約定書、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黃文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