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2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湯姆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心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小字第2248號返還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28日向原告承攬變更使用執照 契約,並於契約內容第12條約定如未能核准變更,被告願無條件退還全部款項,但在原告得知無法變更核准時,即向被告要求返還已給付之新台幣 (下同)9 萬元,但被告不與理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辯以:原告已給付9萬元給被告,被告有提出申請變更 執照,因原告未提出公寓大樓管理規約,所以縣政府不准,縣政府退件的函文是原告提出之縣政府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3月28日簽訂委任契約書,原告委任被告辦理台 北縣中和市○○路78、78之1、80號地下1樓用途變更為室內遊樂場、補習班、室內裝修、分併戶及補習班立案許可等事宜,第12條約定:「本案如未能核准變更,乙方 (即被告) 將無條件退還全部款項。」 (委任契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5-6頁) ㈡原告於簽約時支付被告9萬元。 ㈢被告曾提出申請變更執照,經台北縣政府於94年6月23日以 北府工建字第0940370716號函原告辦理使用執照變更乙案經核不符規定而駁回申請(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9-30頁)。 本件爭點在於:本件是否有「未能核准變更」之情形?經查:㈠台北縣政府於94年6月23日以北府工建字第0940370716號函 內容為:「主旨:貴公司申請本縣中和市○○路78號地下1 樓、78號地下1樓之1、80號地下1樓建築物辦理使用執照變 更用途為室內機械遊樂場、補習班書面審查併案辦理室內裝修乙案,經核不符規定,依規定駁回申請,復請 查照。說明:... 卷查本案不符規定事項如下: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 (略以):『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 而劃定,不得為下列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十..遊藝場..。』,另依內政部營建署91年10月21日營署部字第0910063659號函示,前開遊藝場除『電子遊藝場業』外,尚應包含『遊樂場』及『室外兒童遊樂園』2項,本案申請『室內 機械遊樂場』使用,其係屬於『遊樂場』性質,自不得於『住宅區』內申設。...」(函影本見本院卷第29-30頁)。㈡被告於94年5月9日提出申請變更執照,既經台北縣政府於94年6月23日以「本案申請『室內機械遊樂場』使用,其係屬 於『遊樂場』性質,自不得於『住宅區』內申設。」理由駁回申請,應認為屬兩造契約第12條「未能核准變更」之情形,故被告應將所收9萬元退還原告。 ㈢至被告所辯係因原告未提出公寓大樓管理規約所以縣政府不准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觀諸前揭台北縣政府函並非以欠缺公寓大樓管理規約為由駁回申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從而,原告依契約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1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王依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