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廣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津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伍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2月25日向原告訂購R.Q.POLO背包900件,總價新臺幣(下同)94,500元,原告嗣依指示送 交貨物予訴外人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惟被告迄未給付貨款。為此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訂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貨款94,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書記官 陳立俐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