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50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5067號原 告 新天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被 告 沅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恆苓,嗣於本件審理中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聲請狀及新天地公寓大廈第二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係座落臺北縣新店市○○路25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為新天地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負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之義務,惟被告自民國96年1月起至96年6月止,欠繳社區管理費及相關費用,共計新臺幣55,289元,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繳,被告仍不給付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