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業務專案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零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夥同被告甲○○於92年4月18日 ,未受委任,卻共同以訴外人周寰欣名義,向原告公司經銷商信昌機車行表明欲貸購機車BLW-952號一輛,致原告陷於 錯誤,將案件送交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貸款 72,048元,經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核准後,原告即將車款交付信昌機車行並請其代為交車,詎被告取得機車後即未繳納任一期分期款。嗣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向板橋地方法院對周寰欣提出告訴,始知受騙。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依與原告所簽定之機車貸款合作契約書第1條 第4款項約定,請求原告賠償,造成原告受有72,048元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陳稱:有關以周寰欣名義購買機車一事,已分別遭判有期徒刑七個月,緩刑三年及不起訴;由於經濟困難,現又有幼子需撫養,實無能力清償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板信商業銀行機車貸款申請書、機車貸款契約書、代位清償及債權移轉證明書、機車貸款業務專案合約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板簡字第1944號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834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 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且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而被告乙○○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姿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