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階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4月間加入被告從事多層次 傳銷事業,並於95年12月30日向被告購買新臺幣(下同)47,760 元之商品出貨券,另刷信用卡2,900元,合計給付被告50,660元向被告購買黃精靈保健食品十七盒,詎被告迄未交付上開貨品,原告乃於96年5月2日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履約,惟被告迄未給付,為此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前揭價金。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以:被告查不到原告訂貨紀錄,但原告提出之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合約書、商品出貨單確為被告公司出具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階梯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合約書、商品出貨單為證,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文書為真正,自堪信為真,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又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陳立俐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