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13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即元大服飾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貳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7月27日前往被告所開設之 元大服飾店洽談寄賣事宜,被告同意將其貨品置於原告店內寄賣且無業績限制,隔日原告遂將被告之貨品取回置放於原告店內寄賣並交付予被告押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嗣因銷售狀況不佳,原告遂於95年10月18日去電通知被告要求其取回貨品,被告亦同意原告退貨,詎於原告退還剩餘貨品,經向被告要求返還剩餘押金65,256元時(即以給付予被告之押金扣除未付被告之貨款,尚餘押金65,256元),被告卻拒絕返還,復又以原告未達到每月80,000元業績,及積欠95年8月份貨款為由而要求原告須先付款被告方才返還押金 ,惟查兩造係以合作寄賣方式銷售被告之貨品,自無每月最低業績之要求,且於兩造合作前業已言明無業績限制,被告自無理由以原告業績未達標準而拒絕返還原告押金,嗣經原告多次催討無效,為次,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所餘欠之押金65,256元等語,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伊曾以存證信函方式表達兩造合作配合之方式,於當時並未簽定書面契約,兩造有約定每月最低80,000元之業績,如未達業績標準者,原告須先給付每月80,000元予伊。嗣因原告中途解約,自開始寄賣時起至95年10月17日原告寄還貨品為止,期間共經歷2.5個月,是原告自應給付伊共 200,000元業績之貨款;且原告向伊領取貨品,嗣後計銷售 獲利所得六萬多元,而原告僅於95年9月底時給付伊20,000 元,尚有差額34,744元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95年7月27日至元大服飾行與被告約定寄賣服 飾,原告有交付押金100,000元予被告,以及寄賣期間 原告向被告領取貨品,嗣後計銷售獲利所得六萬多元,而原告僅於95年9月底時給付被告2萬餘元,尚有差額 34,744元,嗣原告95年10月18日終止兩造之寄賣合約等語有寄賣盤點銷貨明細表在卷可憑,且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兩造有約定每月最低80,000元之業績,如未達業績標準者,原告須先給付每月80,000元予被告云云,為原告否認,且被告就此有利於已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非可採。兩造間之寄賣合約既已終止,被告取得之押金100,000元於扣除未結清貨款 34,744元後尚餘之65,256元自應返還原告。 二、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除貨款後剩餘之押金65,2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5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依後附計算書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