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62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6269號原 告 旺默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下同)96年6月2日下午以電話向原告訂購蛋糕價款共新台幣(下同)10,000元整,並約定於6月4日分送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87號13樓及台北市○○區○○街208巷66號1樓;而原告亦指派送貨員陳胤昌送貨到上述二個地點,因被告不在現場,而被告之公司即台北市大安區○○○路○段87號13樓之林小姐表示可以代收蛋糕及發票,但因被告不在,無法付款,原告送貨員陳胤昌當即與被告以手機電話聯絡,確認貨已送到但無法付款,並經被告同意後,貨品並當場請林小姐簽收並轉向被告請款,然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款,被告竟主張持有發票即 表示貨款已經付清,為此無奈,原告僅能依法起訴,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10,000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略以:本件前後二次向被告訂購蛋糕,第一次是96年6月1日金額20,000元由祕書支付,並取得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第二次96年6月4日向被告訂購蛋糕金額則為10,000元,則交待公司櫃台林小姐(姓名發音林嘉卿,但正確姓名不確定)轉交原告,被告都是將錢放在信封內交待公司櫃台林小姐,本件兩造間之交易均已完成,被告亦取得原告開立之二次統一發票;而本件事後,原告公司主任黃君瑋一天可打五、六通電話加簡訊索款,對被告騷援,是請原告不要浪費大家時間,為此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查兩造對被告於96年6月4日向原告訂購蛋糕總價幣10,000元,原告依約將蛋糕送至被告指定地點交被告之受僱人等收受,而原告亦將上開蛋糕之統一發票交被告經營公司受僱人收受等事實,俱不爭執,並經兩造陳述明確,是自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即本件送貨員陳胤昌到庭具結證稱略以:「6月4日早上約上午十點送到忠孝東路被告公司,當時公司內約有三、四人,櫃台小姐不在,我走到裡面,我把蛋糕交給他們同事,我有問被告是否在?他們說不在?我有問蛋糕可否代收,他們表示可以,我有問費用(如何收取)並當場有打電話給被告,被告表示我們早到了一小時,他人在家裡,我表示沒有辦法繼續等,可否請其用匯款,或是另行通知收費,後來我想去被告家一起收錢,就送另一批蛋糕到被告他家瑞安街的巷子,想說可以一起收錢,但是被告並沒有在家,只有一名外傭幫忙收,我就打電話回公司回報說沒有收到錢。發票我當場就交給(被告)公司收貨的小姐。在送貨單上是有簽林小姐。」等語明確,從與原告所述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蛋糕款10,000元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被告雖辯稱己有上開爭執交易之統一發票,足證業已將本件金額給付予原告云云。惟查:⑴本件證人陳胤昌前述證詞已明確證明被告收到貨物及統一發票後未付款,同時原告對證人之上開證詞亦無意見,是本件被告抗辯本無所據。⑵本件系爭貨款統一發票會先交付予被告之受僱人收受經過情形詳如上述證人證詞,是被告持業收受統一發票即足證明付款之推論云云,即因與證人證詞不符,不能採據。⑶再查本件原告亦陳稱將本件貨款置於信封內交等公司櫃台林小姐轉交予原告,然竟無法敘明何時將錢交付櫃台林小姐給付原告,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所據。⑷再查本件被告亦始終提不出證據證明業經支付本件款項,從而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前開抗辯均不足採。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爭點及提出未經斟酌之證據,核與判斷結果無涉,爰不一一審酌。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遠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