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小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6年度北小字第86號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 應受 甲○○ 丙○○ 上一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七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叁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住所地在臺北縣新店市○○路96巷2號,為 本院訴訟管轄區域所及,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2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 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志偉即彌賽亞企業社偕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經查,被告丙○○對於原告上開之主張於言詞辯論期日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又其餘被告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將言詞辯論通知書及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同條第3項亦應視同自認,故原告無庸舉證即得 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法 官 蔡虔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書記官 楊夢蓮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1,1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