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展晟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閃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旭堂從事貨櫃運輸業務,承運被告之貨櫃,有時並將貨櫃交由原告運送,因而以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支付運費,並清償對原 告之欠款,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雖被告經理張順鑨否認於系爭支票上蓋用錯誤之公司印章,但張順鑨曾透過吳旭堂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洽談開立信用狀之合作事宜,另表達借款之意,足見被告有資金周轉之需。另依原告事後拒絕合作與借款,以及系爭支票遭發票人印章不符退票等情,益徵張順鑨蓄意蓋用錯誤之印章,故縱使系爭支票未蓋用被告留存於付款銀行之印鑑章,仍無礙於原告票據權利之行使。為此,依票據關係起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公司業務交由張順鑨負責,不僅張順鑨否認蓋用公司發票人印章,系爭支票上之公司印文亦與被告名稱不同,自無從據以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其自吳旭堂處取得系爭支票,屆期提示遭發票人印章不符為由退票,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堪信為真正。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 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張順鑨故意蓋用錯誤之被告公司發票人印章,惟查: ㈠張順鑨應吳旭堂預付運費之要求,於系爭支票上蓋用發票人印章(衹蓋用張順鑨與法定代理人甲○○印章),再約定如承運之運費達支票金額之半數後再補蓋被告公司發票人印章,但吳旭堂嗣未將系爭支票交由張順鑨補蓋印章等情,已經張順鑨證述在卷(見96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系爭支票上之公司發票人印章是否張順鑨蓋用,恐難遽斷。 ㈡另觀諸系爭支票上之「閃電國際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核與「閃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名稱)不同,倘張順鑨蓄意蓋用錯誤之印章,蓋用非留存於付款銀行之印鑑章即可,實無大費周章地篆刻與被告公司名稱相近似之印章之必要,故張順鑨所述之伊個人未於系爭支票上蓋用「公司印章」等語較符常情而足以信實。 ㈢張順鑨曾與吳旭堂、乙○○聚餐之情,固為張順鑨所不否認,但單純聚餐如何推論張順鑨與吳旭堂共謀蓋用錯誤之公司印章?洵待原告進一步舉證。 ㈣然而,原告除空言指摘吳旭堂與張順鑨共謀外,並無其他證據之提出,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舉證顯然未足,自難認系爭支票為被告或被告授權張順鑨所簽發,其訴請被告負擔發票人責任,於法即屬無據而不能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1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熊掌山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支票號碼│發票日│提示日│ 票面金額 │付款人│備註 │ │ │ │ │ │ │(新臺幣)│ │ │ ├──┼────┼────┼───┼───┼─────┼───┼────┤ │1 │閃電國際│SC671287│⒏│⒏│6萬元 │華南商│支票存款│ │ │通運股份│2 │ │ │ │業銀行│帳戶戶名│ ├──┤有限公司├────┼───┼───┼─────┤中崙分│為被告。│ │2 │ │SC671287│⒐⒑│⒐⒒│7萬元 │行 │ │ │ │ │3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