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劉金榮即全佑企業社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零肆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金榮即全佑企業社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5年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萬元,借款期間95年1月19日起至97年1月19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0%固定計付,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分2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違約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迄至95 年7月19日止,結欠原告本金230,496元及利息暨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融資貸款契約書、一般放款全部查詢單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亦即被告劉金榮即全佑企業社確積欠原告借款230,496元, 及自95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 息,暨自95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而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書記官 劉新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