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6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巷22 訴訟代理人 熊克竝律師 戊○○ 樓 甲○○ 3 被 告 松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165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2月28日在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賴劍毅 書記官 方蟾苓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票號TCBFG0000000號,發 票日為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面額新臺幣叁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⑴被告於民國93年間,投資越南松沐製衣有限公司(下稱越南松沐公司),擁有越南松沐公司67%股權。因訴外人菁華工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菁華公司)有意以取得投資越南松沐公司,並取得越南松沐公司全部股份。為此,菁華公司於93年10月4日與越南松沐公司簽立意向書,約定:「初步同意 股權移轉價格為美金300萬元。股權之轉讓及價金給付分為 兩階段:第一階段於2005年至2006年,菁華公司支付越南松沐公司股東美金210萬元,越南松沐公司股東則移轉70% 之 股權予原告;第二階段由甲方支付美金90萬元,取得越南松沐公司之全部股權(見意向書第2、3條)」,並約定「於2004年11月15日前洽商定案,簽訂正式股權移轉合約(見意向 書第6條)。」,菁華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原告,為此簽發本 票號碼TCBFG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93年10月4日、票面金 額為新臺幣300萬元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付予越 南松沐公司代表人即丁○○,以為簽約保證之用(見意向書第7條)。是依本件意向書目的,係菁華公司向越南松沐公 司股東陳明將來有簽訂正式股權移轉契約之意願,是意向書之目的,係雙方表達將按意向書進行議約、並於定案後簽約之承諾,性質非屬契約至明。 ⑵又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簽立上揭意向書後,即進入議約程序,菁華公司即委請律師著手撰擬股份買賣契約書,並於93年12月間,將股份買賣契約書稿,並寄送被告負責人丁○○,並請丁○○邀集其他股東如啟臺公司等人共同簽約,以完成簽約手續,惟丁○○一直無法取得越南松沐公司其他股東之授權,其他股東也一直末曾出面協商。且越南松沐公司於93年12月間請被告負責人丁○○,邀集越南松沐公司之股東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Tasi Chen Kuei Yan出面協商訂約。惟丁○○從未邀集二位股東出面議約;且菁華公司擬妥授權書交付丁○○,並要求丁○○取得股東授權並將授權書辦妥公證手續,惟葉綿松從未完成,直到本件訴訟中才臨訟提出啟臺公司授權書,主張早已獲得啟臺公司云云。惟該授權書既無日期,又未經公證人公證,丁○○也從未將該授權書提示予菁華公司,該授權書顯為臨訟製作,不足為憑。且93年11月26日發函請丁○○提供被告向投審會申報對外投資之相關核准或核備文件),但丁○○亦從未提出。渠等顯 無誠意履行意向書之承諾,按整個議約過程中,菁華公司業已擬妥契約書稿、授權書稿,交付予被告,並請被告備妥投審會對被告向越南投資之核准或核備文件,足以證明菁華公司已依意向書與越南松沐公司股東進行協商。為此,菁華公司於93年8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議約,表明終止本件議約程序。又兩造嗣未完成簽訂正式股權買賣契約,非菁華公司違反意向書約定,而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延宕達8個月 之久(自菁華公司於93年12月間將契約稿交付被告,至終止之日止),因此,菁華公司併請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惟迄今未獲被告置理。 ⑶猶有甚者,議約程序期間,菁華公司對越南松沐公司財會帳冊進行查核,發現存有諸多帳載盈虧、短期借款、股東往來帳款等帳目存有疑義。被告非但未於94年8月3日為終止本低股權買賣議約程序時,返還系爭保證票據,且於96年1月持 該本票向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按系爭本票債權於票據債務人即發票人即原告與直接票據債權人即越南松沐公司之間票據債權生效之停止條件並未成就。原告自得對第一手執票人即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原因抗辯,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等語,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辯以: ⑴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簽訂之意向書之性質為契約,非僅係原告所主張之菁華公司向越南松沐公司表明欲向越南松沐公司之股東購買股權之意願,故縱認被告有違約(被告否認,詳後述),菁華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 限催告越南松沐公司履約後,始得終止或解除本件契約,是菁華公司於93年8月3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⑵被告於93年6月15日召開股東常會,會議中已決議將所持有 之越南松沐公司股份全數出售,並授權董事長丁○○處理出售股份事宜;另被告於93年12月間,即取得越南松沐公司股東之一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之授權書,授權被告得全權代理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簽訂股份買賣契約書、信託約定書和付款指示書之權利。又被告公司持有越南松沐公司之股份比例為67%,而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越南松沐公司之 股份比例則為28%,依系爭意向書中第2絛所載,越南松沐公司股權買賣之第一階段,係於94年1月5日,由菁華公司支付美金210萬元予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以取得越南松沐公 司70%之股權,而被告及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越南 松沐公司之股份比例已高達95%,早已超過原告負責之菁華 公司第一階段欲買受之越南松沐公司70%之股權。迄至菁華 公司於94年8月3日解除本件買賣股權契約時,被告已擁有越南松沐公司95%,原告稱被告並無誠意乙節,並非事實。 ⑶越南松沐公司財會帳冊存並無帳載盈虧、短期借款、股東往來帳款等帳目等情事,本件菁華公司與被告簽訂意向書前,已提供越南松沐公司之會計帳目予菁華公司參酌考量,且菁華公司亦早已於意向書簽署前1、2個月前,即派人進駐越南松沐公司,原告稱菁華公司於意向書簽署後一年才發現越南松沐公司之會計帳目存有疑義云云,實為原告卸責之詞。 ⑷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之原始股東預定於93年11月15 日 ,依意向書中第6絛約定,洽商簽訂正式之股權移轉合約。 惟菁華公司遲至民國93年12月後,才將股份買賣契約書稿本交付予被告之負責人丁○○。顯然,本案股份買賣之延宕,皆係可歸責於原告負責之菁華公司。 ⑷越南松沐公司因菁華公司違約行為,蒙受上千萬元損害,自得行使本件票據權利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越南松沐公司、菁華公司於93年10月4日簽 署意向書,原告負責之菁華公司有意投資越南松沐公司,並約定菁華公司應成立OFFSHORE HinoKi Co.,並以之取得越 南松沐公司股權、原告初步同意越南松沐公司股權移轉價格為美金300萬元,並應於94年1月5日前支付美金210萬元予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而越南松沐公司則負有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應保證成衣廠現有經營團隊留任至的95年12月31日,不得因股權轉讓而產生任何更動,越南松沐公司守衛室等重新粉刷。如有困難,雙方得於協商後另訂完工期限,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預定於93年11月15日前洽商訂定案,簽訂正式之股權移轉合約。原告為保證菁華公司於93年11月15日與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簽訂正式之股權移轉合約開具系爭本票,嗣被告執前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意向書、系爭本票影本、股份買賣契約書(稿)、存證信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95號民事裁定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揭主張,應非子虛。 四、次查原告並稱因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未正式簽訂股權移轉合約,係可歸責被告及越南松沐公司股東事由,菁華公司並未違反意向書之約定,是菁華公司,被告依約即不得行使票據權利,是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本票存有合法原因抗辯等語,並提出股份買賣契約書、菁華公司寄送被告之電子郵件、Hinkoi co.公司設立證書及公司執照、菁華公司與銀行商議開設信託帳戶往來電子郵件在卷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同奈省工業區管理局出具之公文2份暨譯文、被告公司股東常會事錄、 授權書、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同奈省工業區管理局函文、越南松沐公司寄發予菁華公司之存證信函、越南松沐公司會議記錄為證,按兩造既不爭執原告簽發本件本票目的,乃於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於93年11月15日前簽訂正式之股權移轉合約之保證,已如前述,則被告得否行使票據權利?首應審究菁華公司究否有無違反意向書所載之約定?玆述如下: ⑴查本院觀之系爭意向書,係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於93年10月4日簽訂,約定「菁華公司應成立OFFSHORE HinoKi Co.,並以之取得越南松沐公司股權」、「原告初步同意越南松沐公司股權移轉價格為美金300萬元,並應於94年1月5日前 支付美金210萬元予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而越 南松沐公司則負有「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應保證成衣廠現有經營團隊留任至的95年12月31日,不得因股權轉讓而產生任何更動。」、「越南松沐公司守衛室等重新粉刷。如有困難,雙方得於協商後另訂完工期限。」、「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預定於93年11月15日前洽商訂定案,簽訂正式之股權移轉合約。」,按兩造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意向書係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簽訂雙方,約定彼此權利義務,且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則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契約即屬成立,原告主稱意向書僅係菁華公司購買越南松沐公司股權的意願,非屬契約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敘明。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被告抗辯菁華公司未 定相當期限催告越南松沐公司履行乙節,既不爭執,則被告抗辯菁華公司於93年8月3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效力乙節,即為有據。 ⑵第查原告主張菁華公司簽訂系爭意向書後,已於93年10月間,依意向書第1條約定,成立了OFFSHORE HinoKi Co.,俾以收購越南松沐公司股權,再委請律師將意向書第2、3條約定之條件全部納入股份買賣契約書中,履行其應給付義務等情,有其提出Hinkoi co.公司設立證書及公司執照、股份買賣契約書在卷足參,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96年4月13日言 詞辯論筆錄),並經證人即菁華公司副總經理葉芸桑、菁華公司特別助理李建億到院證述綦詳(見本院96年10月5日言 詞辯論筆錄),是被告自尚難僅憑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未簽訂正式股權移轉合約,遽謂菁華公司有何違約情事,而得逕為行使系爭本票權利。至被告雖辯稱原告遲誤至93年12月間,始將股份買賣契約文稿交付越南松沐公司負責人丁○○,已違反意向書第6條約,自屬違約情事云云, 惟本院觀之意向書第6條約定,固有「預定於2004年11月15 日前洽商定案,簽訂正式之股權移轉合約」等語,惟揆諸契約「預定」之文意,應僅屬預定性質,尚難認超過該期限即屬違約,此觀之越南松沐公司於菁華公司於93年12月間送交上開股份買賣契約文稿後,猶積極與越南松沐公司股東進行收購情事以觀,並由菁華公司實地查核等情以觀,且被告於本件起訴前,亦未曾以此對菁華公司主張違約,應認意向書所訂之「預定」,尚應僅預定性質,被告以此辯稱菁華公司已屬違約云云,容有誤解。 ⑶又查原告稱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原始股東未簽訂正式之股權移轉合約,係因越南松沐公司及其負責人丁○○違反意向書義務,未取得越南松沐公司其他股東之授權等語,此固為被告否認在卷,並經其提出被告93年6月15日股東會決議 、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日期未詳實填載)為證,本院觀之上揭決議內容確之實紀錄被告公司股東會股東同意出售並授權丁○○處理等語,而該授權書亦記載「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丁○○全權代理其公司出售越南松沐公司股予菁華公司」等語,而證人即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乙○○亦證稱:啟臺公司授權被告處理出售股權出售給菁華公司,授權書之大小章均真正,我們公司同意出售,也接受買賣的價金,我們也願意配合出面簽訂股份買賣契約,但我們都是直接找越南松沐公司談等語(見本院96年8月31 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被告上揭抗辯,似非無據。惟查菁華公司於94年8月3日發函被告主張「因被告自簽訂意向書之後,一直未能提出其他兩位股東(按即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及Tasi Chen Kuei Yan)同意授權之文件」而指摘被告違反意向書約定等語,而被告於94年9月21日函覆菁華公司, 竟僅稱「貴公司來函內容之情形與真實的事實相去甚遠‧‧」,此有兩造提出存證信函2件在卷可參(原證3、被證5) ,苟被告於94年9月21日斯時已取得越南松沐公司上揭股權 、股東會決議、股東同意授權文件,其為何不於上揭覆函告知原告之理?是原告否認上揭私文書之真正乙節,亦難謂無據。況原告主張其自始至終並不知情上揭股東會決議、亦不知授權書事宜乙節,被告就此並不爭執,僅辯稱其並無告知必要云云(見本院96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按被告股 東會決議,係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係由被告制作;而系爭啟臺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授權書,未詳實記載製作日期,且未依授權書上所載公證,亦未提出,是縱認上揭私文書縱屬真正,然被告如未提出,菁華公司亦無從知悉,是菁華公司以此指摘被告,並謂其無誠意、未依程序履行乙節,即非無據,本院尚難憑被告於本件訴訟中提出上開私文書,即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⑷又原告稱被告及其負責人丁○○未能協調越南松沐公司其他股東未曾出面協商情事乙節,亦有證人即菁華公司副總經理葉芸桑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乙○○到院證稱:啟臺公司我們也願意配合出面簽訂股份買賣契約,但我們都是直接找越南松沐公司談等語(見本院96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證人即越南松沐公 司總經理吳瑞麟竟到庭證稱:菁華公司確有要求越南松沐公司股東簽約時要到場,但我們認為股東根本不用到場(見同前筆錄),按一般股權收購交易實務中,買方對於賣方之實際經營狀況毫無所悉,因此買方會在簽訂正式契約之前,指派財務及法務專家對標的公司進行查核。該核查係基於私法自治,在標的公司同意之下進行,如標的公司未盡配合查核時,買方考量其風險承擔下,自會評估是否應繼續進行股權收購,是股權收購交易,必然是依賴高度誠信基礎下所為之程序。查本件股權買賣價金高達300萬元美金,菁華公司自 於收購股權過程中,必極為謹慎,此厥為實務之常態,被告尚難僅以意向書未明文約定,即得拒絕履行。是原告主張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股東簽訂正式股權移轉合約,係因越南松沐公司及其負責人丁○○違反意向書義務,未取得(或詳實告知)越南松沐公司其他股東之授權、亦未能協調越南松沐公司其他股東未曾出面協商,自係可歸責越南松沐公司等語,即核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菁華公司與越南松沐公司股東未依意向書簽訂正式股權移轉合約,係因可歸責越南松沐公司,越南松沐公司有違誠信乙節,應為可採;被告抗辯原告違約未於94年1月5日未依意向書支付美金210萬元云云,尚難可採。又菁 華公司於93年8月3日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雖不生效力,已如前述,然菁華公司既無違約事由,被告仍不得行使系爭票據。是原告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提出原因抗辯,即為有據。從而,原告訴請確認本件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