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一二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楷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以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即相對人楷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簽發、交付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擔當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受款人為被告即聲請人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二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UK0000000號、付款地 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旨在擔保依兩造間經銷合約聲請人所取得之債權,原告票據權利是否存在仍需以有無違約事實為斷,並非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所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而兩造間經銷合約第十七條已約定就該合約倘有訴訟事宜,同意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件訴訟兩造已合意定有管轄法院,爰請求移送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得聲請移送他法院者,以原受訴法院無管轄權,或法人商人與一般當事人間合意管轄顯失公平為前提。又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㈥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第十三條規定甚明。而給付之訴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其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抗字第四一二號、台上字第二五五五號、台抗字第四一二號著有判例、裁判闡釋甚明;則依同一法律相同名詞為相同文義解釋之法理,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自亦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原告楷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係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即被告臺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所執有、楷嘉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到期日為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擔當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受款人為聲請人、面額二百五十萬元、票據號碼UK0000000號、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五 號、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票據權利不存在,訴訟標的為該本票之票據債權,並非兩造間經銷合約,本件訴訟自無兩造間經銷契約合意管轄法院約款之適用;而本件訴訟標的票據付款地在臺北市○○○路○段二十五號,位在臺北市大安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揆諸前揭法條、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無從移送其他法院管轄,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其主事務所所在地、經銷契約合意管轄地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文慧 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