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3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依仟流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柯素瓊即食隨知味小吃店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3日上午11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柯素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柯素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按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系爭本票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區○○街114號1樓,有本票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五紙,詎該本票經原告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新臺幣316,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上為簽名者,僅柯素瓊,並未載明食隨知味小吃店,此有本票附卷足稽,依前揭規定,應負票據上責任者為柯素瓊,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允許。 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柯素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主文第一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 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