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原名莊育政 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16329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 民國96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月12日下午4時在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4年3月19日將其所有不動產建物門號臺北市○ ○區○○路7段50號1樓之建物,委託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仲介以新台幣(下同)1150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共同委由黃鴻音代書負責辦理後續房地過戶事宜,依上開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給第一期款。(乙方應同時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保管)。』,原告當場依約交付第一期簽約款30萬元予被告收受。被告卻一再藉詞拖延依約交付權狀正本予簽約之土地登記代理人黃鴻音保管之義務,並利進行後續房地過戶之事宜。後經原告發現,被告早在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原告前,早已先於93年10月13日以886 萬元出售予第三人孫大欽, 被告並已收受孫大欽簽約款20萬元,並簽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然被告事後以該出售價格過低意圖片面毀約,竟隱瞞上開買賣之事實,再將系爭不動產一屋二賣以新台幣1150萬元委託不知情之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仲介出售予原告,並再收受原告30 萬 元之簽約金。然因被告與第一手買家有上述片面毀約之買賣糾紛,甚而仲介公司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事後也因此接獲孫大欽之存證信函主張其權利要求不可再行出賣予原告,由於被告因系爭房地權狀遭第一手買家孫大欽扣留,因此遲遲未能依約交付所有權狀予代書黃鴻音處辦理後續過戶事宜,原告因此多次委由仲介公司催告被告交付權狀未果,因此原告於94年3月29日以被告給付不能違約而解除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當場於代書黃鴻音之見證下,於買賣契約書中立約協定:『…因乙方(被告)之不動產有一屋二賣之問題,乙方 (被告)先行退還甲方 (原告)簽約款,甲方( 原告)保留法律追究及損害賠償之權利』等語,並經兩造簽 名確認同意上開協議。未料事後原告依上開約定於94年5月 13日發函被告要求加倍反還簽約金30萬之違約金,被告卻一反上開約定,不僅置之不理拒絕賠償原告之損失,被告更於94年4月22日與孫大欽和解並賠償孫大欽40萬元後,於94年5月23日另將系爭房地再出售於第三人莊立宸。 (二)依系爭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條第二項、第八條第二項及第四項後段約定意旨:『本契約簽訂時,甲方給第一期款。(乙方應同時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保管)。』(第三條第一項);『倘因證件不全或手續不備,須乙方蓋章或補辦證件時,乙方均應無條件配合提供,不得藉詞拒絕或要求任何補償,違者願付違約及因此所造成甲方損害之賠償責任。』;『本約一經簽訂,甲乙雙方均不得反悔或不履行情事,否則以違約論』(第八條第二項);『……如乙方毀約不賣或因可歸責乙方之事由致給付不能或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並得主張乙方應於五日內將所收款項加倍返還甲方,以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第八條第四項後段)。被告因一屋二賣產權糾紛權狀遭第一手買家扣留在先,致被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無法依約交付所有權狀辦理後續房地過戶事宜,論此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給付不能,更遑論事後被告更於94年5月23日將 系爭房地再出賣于第三手莊立宸,其違約之情甚為顯然,依上開契約書第八條之相關約定,原告除得解除契約之外,被告應負所收款項(三十萬元)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之責任,由於兩造事後於94年3月29日,被告已先行返 還30萬元之簽約款予原告,因此請求被告給付所收款項30 萬元計算之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雙方約定簽約日後14天,才開始申報增值稅及契稅手續,5月20日之前完成交晊給付尾款手續。被告於93年 10月13日與孫大欽簽訂契約出售房屋,因台灣電力公司與住戶土地分割共有物事件,台灣電力公司未辦理二次分割致產權不能過戶,被告因此與前買主孫大欽解除買賣契約,雙方因違約金額認知而持續協調一段時日,終於94年4月22日達 成協議,房屋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於此期間由永立代書事務所保管,非原告指稱遭前買主扣留在先,無法依約交付有權狀辦理過戶事宜,被告實為給付遲延非給付不能。原告以被告有一屋二賣,要求被告先行退還簽約金30萬元,被告依要求先行退還是為了讓原告安心,被告將盡快與前買主達成協議,必能依約履行房地交付等手續,原雙方合意解除買賣契約,原告又要求刪去,未依約再繳交第1期、第2期等期次款項及申報各類稅金交付尾款交屋等手續之期日,94年4月25 日被告發函原告,但原告回函只要違約金,顯然原告解約無意履約。被告已依原告要求先行退還簽約金,原告已無損失,被告轉售莊立宸因此損失220萬元等語,資為置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於94年3月19日將其所有座落臺北市○○區○○路7段50號1樓之建物,委託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居間仲 介以1150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定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共同委由黃鴻音代書負責辦理後續房地過戶事宜,原告交付簽約款30萬元予被告收受。嗣原告於94年3 月29日與告協議由被告先行退還原告簽約款30萬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 原告主張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解除,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被告應給付違約金30萬元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依兩造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1項約定:「本契約簽訂時,甲方(即原告)給第一期款。乙方(即被告)應同時將權狀正本交予簽約之土地登記代理人保管。」原告於簽約時即依約交付面額30萬元之支票一紙,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自認,堪認屬實。而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依約被告即應立即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予承辦代書保管,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承辦人員即不斷催請被告繳交過戶文件,惟被告均無法提出。原告始查悉被告早於已將系爭房地賣予訴外人孫大欽。孫大欽亦於94年3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表明系爭房地已由其購得,要求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切勿再行銷售等語。此分據萬得福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店長鄧建和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71號案審理中證述綦詳,並有存證信函乙份可佐。而依卷附被告與孫大欽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被告於93年10月13日即將系爭房地以總價886萬出售予訴外人孫大欽。被告並於台灣高等法院95 年度上易字第739號案中自承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確由前筆買 賣(即與孫大欽之買賣)承辦代書事務所保管中等情,亦據本院依原告聲請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未依其與原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3條第1項約定提出權狀正本交付保管,被告有違約之事實,應屬明確。被告辯稱契約約定簽約日後14天,才開始申報增值稅及契約手續云云,惟此乃稅賦之申報辦理,與權狀之交付係屬二事,被告自不得執此卸免違約之責。 (二)原告因被告之違約行為,乃於94年3月29日與被告協議由被 告先行退還簽約款30萬元,原告則保留法律追訴與損害賠償之權利,此觀卷附買賣契約之註記甚明。證人即承辦代書黃鴻音並於本院94年度訴字第7471號案審理中證稱:「鄧先生協調雙方到我們公司協商,屋主當時承認確實有一屋二賣,買方的意思要要求返還簽約款並保留法律追究權,經由雙方同意立下這段文字,雙方簽名蓋章。」,有該案卷宗可稽。足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主張被告有違約情事而合法解除。被告空言辯稱原解除契約意思不明白,效力未定云云,核與事實不符,殊無可取。況被告自承業於94年5月23日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莊立宸,有土地及登記謄本可參,益徵被告已明確知悉系爭買賣契約業經原告解除情事。 (四)被告因一屋二賣產權糾紛權狀遭第一手買家扣留在先,致被告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無法依約交付所有權狀辦理後續房地過戶事宜,此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被告違約情節甚為顯然。依系爭契約書第8條④之約定,原告除得解除契 約之外,並得主張被告應負所收款項(30萬元)加倍返還原告作為違約之損害賠償。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④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 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2 日書記官 游曉婷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200元 合 計 32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