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王宏穎 被 告 龍瑋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78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21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參拾捌萬零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東明國際有限公司背書,以臺灣省合作金庫圓山支庫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380,625元,票據號碼HV0000000 ,發票日為民國95年1月25日之支票壹紙,詎於發票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從而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曾春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合 計 4,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