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8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丙○○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世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 複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0869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整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六千八百元。 二、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參加被告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所舉辦之南美洲二十天旅遊團,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原告並匯款給被告共六萬元之訂金,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原告等參加被告舉辦之說明會,且繳交尾款十四萬八千元,被告方面因不願意退給原告每人交通費五百元,而大聲吆喝不讓原告參團,經原告當場表明願意放棄該交通費,被告方面當即口頭答應要讓原告參團,不意被告方面再度嚷著不答應讓原告參團,因而原告被迫無法參團成行,兩造既已成立旅遊契約,被告方面又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團說明會當場拒絕被告參團,爰依交通部觀光局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等共十萬六千八百元等情。被告方面則以被告等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參加被告所舉行之上開旅遊行程行前說明會時,竟要求被告將原約定之旅遊團費每位再減少五百元至一千元價金,並擬以其自行減價後之款項交付被告,被告方面未答應原告等之請求,原告等要求解約退款,鑑於雙方有爭執,彼此之間感覺不好,被告乃予同意,因此被告方面並未違反契約約定等情資為置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如為不利被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渠等參加被告於九十五年九月十日所舉辦之南美洲二十天旅遊團,九十五年八月十四日原告並匯款給被告共六萬元之訂金等情,為被告方面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則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推定其契約成立」,兩造應推定成立旅遊契約。原告主張依交通部觀光局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情,經查,固然兩造推定成立旅遊契約,惟原告二人並未在被告提供之交通部觀光局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上簽名,有原告提出之契約書附卷可證,因此,兩造既未合意適用交通部觀光局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條款,兩造所成立之旅遊契約效力應依民法之規定處理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而不能依交通部觀光局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處理兩造之爭議,此外,原告方面坦承兩造之爭議主要先係被告方面不願意退給原告交通費之起因,即本件旅遊契約發生爭執,原告因無理由要求被告退還交通費而有可歸責事由,所以亦不符合交通部觀光局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四條所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旅行社)之事由,致甲方(即旅客)之旅遊活動無法成行時」之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要件。最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被告方面說不讓我們參加旅行團,我們就去會計那裡把尾款十四萬八千元領回」等語以及原告提出之「申請書」載明「既然不讓參團,我跟太太於是各自向收錢的小姐要回十四點八萬,我們是已繳了錢,又把它要回來」等文字,顯然由原告陳述之情節,原告自被告方面將尾款領回時即應視兩造應已合意解除旅遊契約,被告方面則無義務履行旅遊契約之內容。至於原告於起訴狀所稱之「被告當著其他團員面前以原告年邁可欺大聲吆喝斷然拒絕原告參團,態度幾近羞辱」等語,應係妨害名譽之問題,原告應循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是刑事案件告訴而救濟。綜上,原告主張依交通部觀光局發布之國外旅遊定型化契約書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十萬六千八百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梁華卿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梁華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