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科威生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乙○○ 被 告 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6年6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於同年7月11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肆萬零柒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1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貸款契約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1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科威生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2年12月31日邀被告乙○○、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50萬元,借款期間自92年12月3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 分36期按月攤還,借款利息按年息8.88%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 還者,按照上開利率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份 ,加倍計付;被告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債務到期,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客戶往來科目狀況查詢單等件為證,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爰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張素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