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7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0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慶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素蓉 吳維新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2571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2月11日與原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 用萬事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18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被告自87年12月11日起至95年3月31日止,於原 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新台幣109,958元未按期給付,慶 豐銀行於95年10月24日將債權讓與原告,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會員消費總額暨明細電腦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560元 合 計 1,670元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