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竟遭被告拒絕,經原告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盛業信 訴訟代理人 林禮模律師 被 告 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奕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4月19日與被告及訴外人邱月卿(即被 告之業務授權代理人)洽談代理事宜,約定由原告取得被告產品「京華金純12ml」(下簡稱京華金純)之台灣區總代理權,雙方並於同年4月26日簽訂「合作契約書」,依 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原告應於94年4月29日起 至94年7月29日止,銷售10,000瓶之數量;雙方並應於94 年6月8日簽訂正式合約;原告遂於94年6月6日向被告定貨1萬瓶,被告應先給付3,000瓶,而於94年6月25日前,將 其餘7,000瓶交付完畢;第1批3千瓶金額計為新臺幣(下 同)240,000元原告已給付完畢,第2批原告業已先給付 160,000元之預付款,前開款項共計400,000元均已經被告收取,詎原告依約於94年6月8日欲與被告簽訂代理合約時,竟遭被告拒絕,經原告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660號函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故原告即於94年9月14日以台北信維 郵局第5294號函向被告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以系爭契約既已解除,被告自應將400,000元,即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返還原告。 ㈡次兩造94年6月6日所成立之買賣關係,已就標的物、金額、清償時、地等重要事項有約定,買賣契約即已成立,雖雙方嗣後未能再另行簽訂正式契約,惟此並不影響先前已成立之買賣契約。又雙方已就先前所訂立之「承諾書」、「預約書」、「合作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中對於總代理權或總經銷之意旨、總代理期限、代理範圍、銷售區○○○路開發期間、出廠價格、押金、最低代理配額、出貨方式、價金給付方式、客戶名單移轉等事項均有明確約定,被告即應依約履行,被告並無任何履行上之困難,且拒絕與原告簽訂代理合約,違約之事證至為明顯。另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書」,原告並未簽字同意;其餘有關驗貨及由原告前往被告處所提貨之約定或記載,均非事實,該證物非屬真正。 ㈢兩造間於94年4月21日所簽訂之預約書,係約定承諾原告3個月期間,以利原告成立公司,再由新公司取得台灣區總代理;但因被告不願配合簽訂正式合約,且欲將代理權授與他人,雙方間之合作關係因此破裂,此與新公司是否已成立並無絕對關係,且被告又未約定「公司成立」為總代理權取得之停止條件,亦無應銷售10,000瓶、或60,000瓶之約定,故被告抗辯原告新公司未成立、又未達10,000瓶、或60,000瓶之銷售額,故停止條件未成就云云,實無理由。 ㈣另有關被告所提出之「合作契約」,既與原告無涉,且其中所載違約金30,000,000元之約定,並非契約重要之點,縱無法達成協議,亦無損契約之成立,被告抗辯無法達成共識,因而未簽約等情事,顯無足採。末依94年6月6日「買賣契約」所載,被告應將貨物送交新店市○○○街由訴外人馬謙如簽收,原告既未曾變更交貨方式,則被告應依約定給付,始符合債之本旨。被告抗辯原告應至被告處所領取貨品等情,與「買賣契約」之約定不符,被告顯有違約之情事自明。 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400,000元, 暨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 ㈠94年4月19日因被告法定代理人甲○○出國,原告即夥同 他人向邱月卿要求授與代理權等事宜,甲○○因顧及邱月卿之人身安全,始授權邱月卿自行判斷,邱月卿因此書立3個月為期之承諾書與原告,合先敘明。嗣原告於94年4月21日向被告要求簽訂契約,被告雖同意但仍以原告不得影響被告現既有之通路,且排除酒廠、製酒業之銷售,始願訂立預約書,但仍須另行訂立正式合約;後於94年4月25 日被告再次表明,原告應先達成3個月之約定銷售數量, 故雙方於26日簽訂合作契約書。詎原告遲未向被告採購,雖後於94年6月6日向被告訂購10,000瓶,但經被告數次聯絡原告相關驗貨、付款事宜,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因此於94年9月7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預約、及買賣契約。 ㈡系爭買賣契約並非以系爭預約有效,或雙方簽訂本約為成立前提,縱令未簽訂本約,亦不得為原告解除契約之理由。蓋因原告向被告訂購1萬瓶,並將之銷售完畢,為請求 簽訂本約之前提,原告以本約未簽訂為解除先前買賣契約之理由顯屬無稽;系爭預約書性質上為預約而非本約,兩造間雖就價金及標的物已有約定,但另就代理權限、範圍、方式及違約之處理均無共識,是已有訂立本約之必要,且預約書上亦載明「正式合約另定」,足資證明。94年4 月21日所簽訂之預約書約定,原告應成立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為台灣區總代理;及於3個月內銷售達10,000瓶,是 以,本件應以「公司成立」、銷售10,000瓶為停止條件。惟新公司既未成立,且原告雖訂購1萬瓶,但並非已銷售 10,000瓶,且尚有部分價金未給付,故條件未成就自明。㈢又原告所提出本約草案,條件不公允,雙方難以達成共識。原告依約應至被告處取貨,且被告亦已通知原告領取事宜,此部分已經不起訴處分確認,足見本件係因原告遲遲不願領取貨品,而非被告給付遲延;再系爭買賣契約既不以系爭預約書有效為前提,原告解除買賣契約並起訴請求返還400,000元,即屬無理由。縱令被告有遲延給付之情 事,因原告未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依法亦不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㈣如原告解除全部契約有理由,原告亦負有回復原之義務,而其所受領3,000瓶貨業過期,屬返還不能,依民法第259條第6款,原告須返還其價額即240,000元,被告於此範圍內主張抵銷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兩造對於: ㈠邱月卿94年4月19日代理被告出具承諾予原告,內容為: 「京華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承諾盛業信先生為京華金純(12ml),為優先代理。承諾期限為三個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九日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卷第5頁)。 ㈡嗣兩造於94年4月21日簽訂預約書,內容為:「 茲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承諾: ⒈盛業信先生(以下簡稱乙方)為京華金純,12ml出廠價80元/瓶,享有最優先代理權。 ⒉承諾期限為三個月(中華民國九十四年田月十九日至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止)。利於乙方成立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 ⒊公司成立後,甲方承諾乙方所開設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為京華金純台灣區總代理。 ⒋代理期限以一年為限,期限結束,本金坊份有限公司仍擁有京華金純最優先代理權。 ⒌代理資格: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承諾甲方之京華金純每年最少六萬瓶的配額,押金七十五萬元新台。訂單由本金坊一年內,視公司需求自由下單。 ⒍代理期限,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若未達六萬瓶京華金約配額,甲方得依比例沒收部分押金(經由雙方協談)。⒎代理範圍: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承諾甲方之京華金純之銷售範圍不包括:酒廠及中醫孳師銷售系統。」 並特別註明「本預約書簽立後,雙方應於上述第二條期限內,就雙方合作之細節,再簽訂正式契約,惟本預約書視為後續簽立正式契之一部分」(卷第6頁)。 ㈢兩造又於94年4月26日簽訂合作契約書,其內容為:「 立協議書人: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盛業信先生(以下簡稱乙方) 甲乙雙方同意共同由乙方代甲方所生產之京華金純商品為通路之開發,為保障雙方之營業利益,雙方同意以參個月時間作為乙方代理述甲方產品開發之評估事宜,雙方茲協議相關條款如后: 壹、商品名稱:京華金純12ml。 貳、通路開發期間:三個月(94年4月26日至94年7月29日) 參、開發地域:中華民國所屬台灣、澎湖、金門、馬祖。.... 柒:乙方於前述通路開發期間內,應達成一萬瓶之數量。另,前述期間內甲方不以食品及飲品方式行銷於東森及其電視通路。」(卷第7頁) ㈣原告以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代理人,於94年6月6日向被告訂購1萬瓶京華金純12ml,其中3,000瓶於94年6月6日交貨,7,000瓶於94年6月25日前交貨。付款方式為出貨現金貨款,已收貨款400,000元,剩餘貨款於94年6月25日出貨時付清。另約定雙方應於日年6月8日簽訂正式合約,京華堂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94年6月8日發函通知瀧祥公司及既有客戶「京華金純12ml」已交由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並以副本書函方式及既有客戶名單知會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地址為台北縣新店市○○○街66號4 樓,收貨人為馬謙如(卷第8頁),原告並支付第1批 3,000瓶價金240,000元,及第2批預付款160,000元,共 計支付400,000元。 ㈤兩造未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合約,被告亦未發函通知瀧祥公司及既有客戶京華金純已交由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總經銷。 等事實,均不爭執,並有承諾書、預約書、合作契約書、訂購單、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主張被告未依94年6月6日買賣契約之約定,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總代理合約及未通知既有戶已由原告總經銷,及未依約於94年6月25日前交付剩餘7,000瓶之京華金純,乃解除94年6月6日之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400,000元等語; 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兩造未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總代理合約及沒有通知既有客戶已由原告總經銷,是否違約而原告得主張解除94年6月6日契約?㈡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於94年6月25日之前交付剩餘7,000瓶,原告解除94年6月6日契約是否有據? 四、原告以兩造未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總代理合約及被告未通知既有客戶已由原告總經銷,主張解除94年6月6日之契約,是否有據? ㈠依兩造洽商京華金純再代理權之過程觀之,先於94年4月 19日由被告出具承諾原告於94年4月19日至94年7月20日3 個月,有優先代理權;再於94年4月21日簽訂預約書,再 次承諾原告於94年4月19日至94年7月20日有京華金純最優先代理權,以便原告成立本金坊股份有限公司,且約定合作細節須再簽訂正式契約;嗣再於94年4月26日簽訂合作 契約書,約定原告須於94年4月26日至94年7月29日通路開發期間,達成10,000瓶之銷售數量。末原告始於94年6月6日向被告訂購10,000瓶京華金純,並再次約定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合約。是被告僅承諾於94年4月19日起,至94 年7月29日止,約3個月期間,原告有京華金純最優先代理權,惟原告仍須於該段期間內銷售10,000瓶之數量,而原告是否仍為京華金純之總經銷,雙方須再簽訂正式給約,此觀之先前兩造所簽訂者為「預約書」,及再三表明須再簽訂正式合約自明。 ㈡故原告於94年6月6日向被告訂購10,000瓶京華金純,係為履行94年4月26日合作契約書「通路開發期間內,應達成 一萬瓶之數量」之約定,另於訂購單內再次達成須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合約之預約,是以94年6月6日之訂購單,除買賣契約外,另有一授予總經銷權之預約,二契約各自獨立。 ㈢嗣兩造未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總代理合約及被告亦未通知既有客戶已由原告總經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姑不問未能簽訂正式契約,及未通知既有客戶原告總經銷權,是否可歸責於被告;該94年6月6日之訂購單係買賣契約與授予總經銷權之預約併存,未履行簽訂正式契約,應由渠等間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另買賣契約並不受影響。雖原告陳稱94年6月6日買賣之前提要件及同意買賣原因,均包括被告授予原告台灣地區總代理權及應依約通知既有客戶在內,被告如有違反,原告即得解除買賣契約等語,然此僅為原告成立買賣契約之動機,不能因其動機之不達,而解除買賣契約,故原告以兩造未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總代理合約及被告未通知既有客戶已由原告總經銷,主張解除94年6月6日之契約,尚無足取。 五、原告以被告未依約於94年6月25日之前交付剩餘7,000瓶,原告解除94年6月6日契約是否有據? ㈠原告主張被告須於94年6月25日前將第2批7,000瓶京華金 純送交至約定之送貨地點即「台北縣新店市○○○街66號4樓」,由馬謙如收受,惟被告未依約於94年6月25日將貨物交送至指定交貨地點,原告乃於94年9月14日以台北信 維郵局第5294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等語。被告則辯稱簽約時雙方口頭約定被告出貨時須待原告派出驗收人員至被告處所清點貨物,完成清點無誤後,原告當場交付尾款,但經被告數次聯絡原告相關驗貨、付款事宜,均未獲原告置理,被告因此於94年9月7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1273號存證信函解除買賣契約等語。 ㈡94年6月6日之買賣契約之標的10,000京華金純,分批交貨,第1批3,000瓶,第2批7,000瓶,原告已支付之價金 400,000元,包含第1批3,000瓶之價金240,000元,及第2 批7,000瓶部分價金160,000元,此買賣契約之給付又為可分,是第2批7,000瓶京華金純之交付縱有遲延,要不影響第1批3,000瓶已交付部分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因第2 批7,000瓶部分,被告給付遲延,一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尚無可取。 ㈢再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以台北信維郵局第4660 號、5294號存證信函分別為催告,及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惟細繹台北信維郵局第4660號存證信函,原告係催告被告於94年8月19日下午3時至台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值班台後方休息區簽訂總代理合約暨依約提供既有客戶名單,逾期逕為解除契約(卷第10至16頁),台北市信維郵局第5294號存證信函,即係原告以被告未簽訂正式合級交付既有客戶名單為由,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卷第18至21頁),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交付其餘7,000瓶京華金純之意旨,則第2批7,000瓶京華金純 之給付,既未經原告為合法之催告,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價金,自無可取。㈣再被告辯稱兩造口頭約定須至被告公司驗貨一節,為原告所否認,且依94年6月6日訂購單,明定第2批7,000瓶京華金純,被告須送至台北縣新店市○○○街66號4樓交由馬 謙如收受,始為依債務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未將貨物送至台北縣新店市○○○街66號4樓,即非依債之本旨而為 清償。縱如被告所稱,依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偵字第11 971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卷第88至90頁),原告應至被告公司驗貨一節為真實,被告94年7月4日之催告函(卷第73頁)、交通部郵局第235號存證信函(卷 第76頁),催告原告領取貨物,原告未依限履行,僅使原告陷於受領遲延,被告於94年9月7日以台北重南郵局第 1273 號存證信函解除契約,亦不合法,是被告辯稱原告 未取領其餘7,000瓶京華金純,其已解除全部買賣契約, 亦無可採。 六、綜上,系爭94年6月6日之訂購單,除買賣契約外,另有一授予總經銷權之預約,二契約各自獨立,未履行簽訂正式契約,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處理,另買賣契約並不受影響,原告以兩造未於94年6月8日簽訂正式總代理合約及被告未通知既有客戶已由原告總經銷,主張解除94年6月6日之契約,即屬無據。又台北信維郵局第4660號、5294號存證信函,並無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交付其餘7,000瓶京華金純之意旨,第 2批7,000瓶京華金純之給付,未經原告為合法之催告,亦未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已合法解除,即屬無據,又系爭買賣契約之給付係屬可分,第2批7,000瓶京華金純之交付縱有遲延,要不影響第1批3,000瓶已交付部分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一併解除全部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000元,暨自94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之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蔡文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