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2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欣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97年1月2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貳萬柒仟壹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給付買賣價金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判決命: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316,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 中之96年11月16日具狀改為請求命:被告應給付其316,155 元,及其中189,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27,155元部分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變更或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欣祐有限公司(下稱欣佑公司)於89年2月 間向其購買價值739,200元之直流電源供應器,惟於受領全 部貨品後卻僅給付部分貨款,尚欠貨款189,000元遲不給付 ;嗣又於95年5月間再向其購買127,155元之同類貨品,其請被告先付清前欠貨款時,被告保證於受領127,155元之貨品 後即一次付清總價316,155元之貨款。詎被告於受領貨品後 ,就其應給付之上開貨款仍不給付,經其再三催討,被告始交付華泰商銀大安分行、面額127,155元之支票1紙,用以支付部分帳款,惟該紙支票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雖經屢次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買賣契約關係及票據追索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與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其316,155 元,及其中189,00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 127,155元部分及自95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雖不否認曾多次向原告購買直流電源供應器,及所交付原告之上開面額127,155元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時因存款 不足而退票之事實,惟答辯以:伊自87年起與原告間一向銀貨兩訖,原告稱伊於89年2月間購買價值739,200元之直流電源供應器,尚積欠貨款189,000元係虛偽不實,至該紙127,155元支票之所以拒付之原因,係因伊於94年6月9日向原告購買之直流電源供應器外銷美國,廠價162,000元,稅金8,100元,合計170,100元,伊已支付全貨款,惟嗣經美國買主測 試不合格而遭退貨予原告,原告稱無法修補,亦拒絕退還伊已付清之貨款,伊不得已始任令該127,155元之支票退票, 以為抵償部分款項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固據提出統一發票、訂購合約、國橋電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訂購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付款明細等件為證,惟被告否認尚積欠貨款,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點即在於:被告欣祐公司就89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739,200元之直流電源供應器,是否尚欠原告貨款189,000元?被告欣佑公司所交付之上開 華泰商銀大安分行為付款人、面額127,155元支票,屆期經 原告提示而遭退票,被告是否可行使抵銷而予拒絕付款?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固不否認曾於89年2月間向原告購買價值739,200元之直流電源供應器,惟否認尚積 欠任何尾款,而查,原告係於96年5月始提起本件訴訟,距 其所主張被告積欠該筆貨款之時間相隔近6、7年之久,如被告尚欠尾款未付,何以原告於長達6、7年間,從未曾向被告請求給付該筆貨款,況被告曾於94年間向原告購買同類產品,惟原告亦未曾於該時併就該貨款款項請求被告給付,是依上開但書規定,本院認應由原告就被告尚積欠貨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原告雖提出付款明細1件為證,惟該明細係 原告自行製作,並無被告之簽名確認,尚難據以認被告尚有積欠該筆貨款,是被告辯稱伊自87年起與原告間一向銀貨兩訖,原告稱伊於89年2月間購買之直流電供應器尚欠189,000元係虛偽不實等語,應非虛妄,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該事實,其主張被告尚欠該筆貨款尾款未付云云,即無可取,從而,其請求被告給付18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次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否認該支票之真正,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被告雖辯稱係因伊於94年6 月9日向原告購買之直流電源供應器外銷美國,廠價162,000元,稅金8,100元,合計170,100元,伊已支付全貨款,惟嗣經美國買主測試不合格而遭退貨予原告,原告稱無法修補,亦拒絕退還伊已付清之貨款,伊不得已始任令該127,155元 之支票退票,以為抵償部分款項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就該退運之機器,嗣後業已如期另行重新製作並依被告之美國客戶ADVANCE MAGNETIC AND-PETER HWANG(黃光復)之指示寄交至美國馬里蘭州之黃光復之客戶Nationl Instititu of Stands and Technology)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出口報單及電子郵件為證,被告雖否認係經其同意而再報運出口者云云,惟查,如非係被告所告知上開姓名及客戶地址,原告豈知悉應報運機器出口並交付至何地及何人之手,足見被告徒予否認原告有經其同意而始再報運機器出口云云,並無可取,所辯得以原告應退還伊已付清之上開機器貨款之一部分,與伊應支付之127,155元之支票票款,以為抵償 部分款項云云,於法不合,自不生抵銷之效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為判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書記官 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