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7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吳 本即大仁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8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下同)96年3月31日、付款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金額新臺 幣(下同)600,000元、票據號碼QL0000000之支票乙紙。詎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稱:支票是我簽發的沒錯,但這張票是用來向支付向豐禾科技有限公司買貨的貨款,但豐禾公司倒閉沒有履約,所以我拒絕付款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678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本 件被告並未證明原告即執票人取得票據有出於惡意或詐欺之情事,核諸上開說明,被告自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00,000元及自付款提示日即96年4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6,500元 合 計 6,500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7 日書 記 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