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5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北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0 月 19 日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537號原 告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 被 告 九井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侯俊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53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6年10月19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第三法庭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元,及自96年7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分別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之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5年9月18日訂立金鈴汽車松 江所展示中心裝潢合約書,並附平面配置圖與裝潢估價單作為附件,由被告承辦原告展示中心裝潢,並以原告同意下,按被告之裝潢設計圖進行,俾完成原告汽車展示中心之形象提升。裝潢地點位於台北市○○路50號1樓。裝潢工程費用 (承攬報酬)為新台幣(下同)253萬5000元 (含稅),嗣又追加10萬5000元,原告已將所有工程款合計264萬元給付被 告。惟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95年10月17日發公函,其大意為:本市○○區○○路50號1樓建築物者為供公眾使用的 室內裝修者,須先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及簽章負責後,才准進行施工,否則須處6萬元至30 萬元罰鍰,若不限期改善,可連續處罰,必要時更可強制拆除室內裝修違規部分。而其依據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2年11月25日公告。原告緊急找劉厥然、蔡英嵩建築師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公文為改善事,且還拆除一些違建裝修,共花費47萬元後,才通過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單位備查。被告從事裝潢業務時間甚久,但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在訂立裝潢合約書時,更未據實說明及告知台北市政府之命令及相關法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依民法第245條 之1第1款及第3款及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開數請求權間,係選擇之訴合併。爰請求被告如數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95年9月18日訂立金鈴汽車松江所展示中 心裝潢合約書,被告按該裝潢合約書約定並經驗收完成。被告為施工單位,有關執照之申請或許可申請應係原告於施工前申請許可,被告係按合約裝潢設計圖及約定材料施工,被告已依系爭裝潢合約履行完畢並無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 給付情事,且同法第245條之1之構成要件之一係「契約未成立」,本件契約已於95年9月18日訂立,並不適用等語置辯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之裝潢合約書、平面配置圖與裝潢估價單、存證信函、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告函、劉厥然建築師之請款單及收據、蔡英嵩建築師之請款收據、照片、百慶營造有限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及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營繕工程預算表、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單位備查文影本等件為證,從而,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定有明文。本件系 爭裝潢工程之台北市○○區○○路50號1樓建築物為供公眾 使用之建築物,其室內裝修須先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及簽章負責後,始准進行施工,否則須處6萬元至30萬元罰鍰,若不限期改善,可連續處罰,必要 時更可強制拆除室內裝修違規部分,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可稽。又依建築法第95條之1之規定, 供公眾使用之室內裝修,未先經中央主管機關授權之建築師公會等團體審查,處罰之對象為建築物所有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又本件依兩造訂立之上開裝潢合約書第1條 第3款約定:「乙方 (指被告)承辦甲方 (即原告)展示中心 裝潢業務後,經甲方同意後,按裝潢設計圖 (如附件一--平面配置圖、裝潢估價單)進行」。原告主張裝潢設計圖係被 告設計,且被告從事裝潢業務時間甚久,卻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告知原告為系爭室內裝修(潢),須先經台北市建築師公會審查人員查核室內裝修圖說及簽章負責後,始進行施工,致原告於被告施工完成後又找劉厥然、蔡英嵩建築師依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為改善事,且拆除部分違建裝修,原告主張此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其因此而生之損害,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請求損害 賠償,自屬有據。被告辯稱伊係按合約裝潢設計圖及約定材料施工已履行完畢並無民法第227條規定不完全給付情事, 洵不足採。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致原告為通過審查所作改善並拆除部分被告所作違建裝修,花費之38萬元損害(有原告提出之上開百慶營造有限公司開立給原告之統一發票及太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營繕工程預算表、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單位備查文影本等件可稽)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7月10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對劉厥然建築師支出之建築師室裝審查申請服務費6萬元及對蔡 英嵩建築師支出之委託調閱圖說等費用3萬元,屬原告進行 本件裝潢工程依法本來即須申請審查而應支出之費用,並非因被告不完全給付而生之損害。原告超過前開准許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 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9 日書記官 唐步英